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30號聲請人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博文 相對人極祥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又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原起訴聲明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47,882元,嗣減縮起訴聲明金額為1,038,078元,是依上開說明,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額應由聲請人負擔,即應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1,038,078元,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1,296元,聲請人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並非合法。從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96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