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被告辜吉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被告辜吉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點0七公克)(聲請人誤載為毛重0點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