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偉選任辯護人張玉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大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佰伍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玖點肆玖元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黃大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3月19日前某時許,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向 蔣心怡 詐稱:其在美國有投資管道,保證每月有投資金額16%至18%之收益,惟因資金不足云云,邀請蔣心怡投資,致蔣心怡陷於錯誤,自101年
3月19日起至105年1月26日,陸續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黃大偉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在臺灣地區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黃大偉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黃大偉取得款項後,陸續給付「收益」與蔣心怡以取信於蔣心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收益」金額所示)。嗣黃大偉於106年
4月19日後停止給付上開「收益」且避不見面後,蔣心怡始知受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黃大偉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黃大偉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詐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1年3月19日前某時許,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向告訴
人蔣心怡稱其在美國有投資管道,有收益等語,告訴人遂以投資之名義,自101年3月19日起至105年1月26日,陸續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在臺灣地區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北富銀帳戶。嗣被告以該投資管道所獲收益之名義,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收益」金額與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9頁),並有匯款憑證影本8張(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07年5月31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070000046號函暨上開北富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31頁)、大陸地區交通銀行上海虹梅支行零售客戶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83頁)、大陸地區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古北新區支行新線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至第440頁)、台北富邦林口簡易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至第45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向告訴人詐稱:其在美國有投
資管道,保證每月有投資金額16%至18%之收益,惟因資金不足云云,邀請告訴人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上開匯款?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與被告是朋
友,97年在上海認識的,因為我兒子跟被告女兒在同一個幼兒園就讀才認識,後來我開一個補習班就變得更熟了,因為被告小孩有在我開的補習班內上課,後來我們兩家也都有共同一起家庭聚餐,我們那時都住在上海。大約在100、101年時被告有跟我講到有關本案的投資機會,被告說他的美國夥伴總共連他有4個人,他已經做了一個500萬美金的投資,另外有一個500萬美金的投資,有16%到18%,不會低於16%的獲利,問我有沒有興趣,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被告說他有一部分錢,我也出一部分錢,我們共同來分擔這個收益,被告沒有說是我們兩個人共同,他沒有講那麼仔細,可能還有別人。被告有口頭說過該投資的標的,但我不記得了,因為很久了,例如被告之前有提過是美國房地產,還有一些部分被告一直說是祕密不能說,因為他的夥伴會受牽連,被告說是因為美國他的夥伴有一些內線消息,不方便透漏。我就從101年3月19日就陸續匯給被告那些款項,就是之前整理的內容。被告偶爾見面會說一些投資標的是什麼,但沒有講得很清楚,時間久了我有點忘記了。因為我給的金額不是一次給被告一大筆,我是慢慢陸續給他的,所以被告會用我給他的金額來算收益,比如我第一次先給他30萬還是40萬,中間可能幾個月或一年,被告又會說有一個20萬美金的東西,問我要不要再放錢進來,我就這樣陸陸續續又一直加錢進去,連臺灣的臺幣也是這樣加進去的。被告不曾拿任何投資的證明文件給我看,因為我們是朋友,中間發生很多事情,兩家關係很好,所以我一直很相信被告,我認為他真的有把我的錢拿去投資。我有要求被告給我看投資的證明文件,但被告說是祕密,且拿來英文可能我也看不太懂,很多專用術語,所以我就算了。後來到104年開始,被告給我的收益開始不正常,非常不正常,我問被告,被告的藉口是他投資美國那間公司的稅做錯帳,收益出不來,我就覺得不對,因為這樣持續了一年多,從104年底開始,105年整年每一個月給的收益都不大正常,且數字也不對。就我的角度,我是把這些錢給被告,以被告的名義去投資,我們共享這個收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36頁)。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已明確證稱其係因被告向告訴人稱其在美國有投資管道,每月有投資金額16%至18%之收益,因資金不足等語,邀請告訴人投資而為上開匯款之情節,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告訴人問我有無投資管道,因為我在做創投的管理,所以我都有在投資,我有回報她一些投資訊息(問:你對告訴人說:保證每月有16%至18%之收益?)我有說過,有一些的投資組合確實有。(問:你有沒有將告訴人給你的款項拿去投資?)有,告訴人的錢跟我的錢合起來借給美國的一家公司,(問:用何人名義投資?)我的名字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至第6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以我的名義去投資,公司不知道告訴人有投資,我好像有說過投資額度500萬元美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至第
157頁),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並無重大矛盾,堪認告訴人所述情節,並非虛妄,堪以採信。
㈣按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然若被告所提
出者疑為「幽靈抗辯」,因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特定事實比較知道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相當之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雖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固一再辯稱其確將告訴人交付之金錢用於投資美國的公司云云,然倘被告所述為真,被告自本案告訴人於107年4月提出告訴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逾
2年,就此積極主張之特定事實,被告當有足夠時間提出相關佐證,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於美國進行投資之具體證明文件,並為合理之說明,僅提出與本案關係不明之EXCEL表格、圖表(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41頁、第493頁至第497頁),復一再空言辯稱美國公司發生事情在調查當中,因為有簽保密協議所以文件不能拿回來云云,自堪認係「幽靈抗辯」,難以憑採。從而,被告向告訴人稱:其在美國有投資管道,保證每月有投資金額16%至18%之收益,惟因資金不足云云,邀請告訴人投資,自101年3月19日起至105年1月26日,陸續收取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核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殊難逕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大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內,以相同之詐術手段,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實之事欺瞞告訴人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詐取告訴人金錢,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顯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自偵查起迄本院審理,未曾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詐欺所得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碩士之教育程度及失業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金錢如附表一、二所示,固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收益」與告訴人,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就此部分應視同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餘之犯罪所得人民幣2,549,789.49元(計算式:2,816,545.36元-266,755.87元=2,549,789.49元)及新臺幣1,056,627元(計算式:
9,975,847元-8,919,220元=1,056,627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華澹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給付之款項│被告給付之「收益」││├─────┬──────┼─────┬──────┤││日期│金額(人民幣│日期│金額(人民幣││││/元)││/元)│├──┼─────┼──────┼─────┼──────┤│1│101.03.19│400,000│101.06.26│21,058│├──┼─────┼──────┼─────┼──────┤│2│101.03.30│300,000│101.09.07│1,140│├──┼─────┼──────┼─────┼──────┤│3│101.07.16│310,000│101.09.28│4,108│├──┼─────┼──────┼─────┼──────┤│4│102.05.10│306,545.36│101.11.13│34,094│├──┼─────┼──────┼─────┼──────┤│5│102.05.31│1,000,000│101.12.21│8,663│├──┼─────┼──────┼─────┼──────┤│6│102.06.03│500,000│102.01.31│17,536.62│├──┼─────┼──────┼─────┼──────┤│7│合計│2,816,545.36│102.02.25│16,866│├──┼─────┼──────┼─────┼──────┤│8│││102.03.24│18,228.91│├──┼─────┼──────┼─────┼──────┤│9│││102.04.25│17,499.37│├──┼─────┼──────┼─────┼──────┤│10│││102.05.23│27,208│├──┼─────┼──────┼─────┼──────┤│11│││102.06.23│45,373.97│├──┼─────┼──────┼─────┼──────┤│12│││102.07.01│50,000│├──┼─────┼──────┼─────┼──────┤│13│││102.07.01│5,000│├──┼─────┼──────┼─────┼──────┤││││合計│266,755.87│└──┴─────┴──────┴─────┴──────┘【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給付之款項│被告給付之「收益」││├─────┬──────┼─────┬──────┤││日期│金額(新臺幣│日期│金額(新臺幣││││/元)││/元)│├──┼─────┼──────┼─────┼──────┤│1│102.01.11│2,650,000│102.08.12│200,000│├──┼─────┼──────┼─────┼──────┤│2│102.10.07│960,000│102.10.09│208,281│├──┼─────┼──────┼─────┼──────┤│3│103.02.21│1,261,190│102.11.15│256,100│├──┼─────┼──────┼─────┼──────┤│4│103.07.02│800,000│103.01.28│138,000│├──┼─────┼──────┼─────┼──────┤│5│103.08.28│327,000│103.02.26│319,713│├──┼─────┼──────┼─────┼──────┤│6│104.05.11│1,167,512│103.04.03│182,357│├──┼─────┼──────┼─────┼──────┤│7│104.07.28│110,145│103.05.15│160,000│├──┼─────┼──────┼─────┼──────┤│8│104.08.05│1,500,000│103.05.18│115,976│├──┼─────┼──────┼─────┼──────┤│9│104.08.20│600,000│103.05.21│13,450│├──┼─────┼──────┼─────┼──────┤│10│105.01.26│600,000│103.06.04│140,000│├──┼─────┼──────┼─────┼──────┤│11│合計│9,975,847│103.06.24│133,888│├──┼─────┼──────┼─────┼──────┤│12│││103.07.02│275,912│├──┼─────┼──────┼─────┼──────┤│13│││103.07.28│290,312│├──┼─────┼──────┼─────┼──────┤│14│││103.09.03│257,613│├──┼─────┼──────┼─────┼──────┤│15│││103.09.03│29,915│├──┼─────┼──────┼─────┼──────┤│16│││103.10.03│240,000│├──┼─────┼──────┼─────┼──────┤│17│││103.11.20│200,000│├──┼─────┼──────┼─────┼──────┤│18│││103.12.02│358,822│├──┼─────┼──────┼─────┼──────┤│19│││104.01.02│170,000│├──┼─────┼──────┼─────┼──────┤│20│││104.01.16│107,015│├──┼─────┼──────┼─────┼──────┤│21│││104.02.12│278,800│├──┼─────┼──────┼─────┼──────┤│22│││104.03.17│249,061│├──┼─────┼──────┼─────┼──────┤│23│││104.04.13│254,362│├──┼─────┼──────┼─────┼──────┤│24│││104.04.22│20,000│├──┼─────┼──────┼─────┼──────┤│25│││104.05.15│258,963│├──┼─────┼──────┼─────┼──────┤│26│││104.06│216,679│├──┼─────┼──────┼─────┼──────┤│27│││104.08.10│307,456│├──┼─────┼──────┼─────┼──────┤│28│││104.09.22│302,873│├──┼─────┼──────┼─────┼──────┤│29│││104.11.13│646,000│├──┼─────┼──────┼─────┼──────┤│30│││104.12.16│121,500│├──┼─────┼──────┼─────┼──────┤│31│││105.02.04│300,000│├──┼─────┼──────┼─────┼──────┤│32│││105.02.19│30,000│├──┼─────┼──────┼─────┼──────┤│33│││105.02.21│30,000│├──┼─────┼──────┼─────┼──────┤│34│││105.03.18│300,000│├──┼─────┼──────┼─────┼──────┤│35│││105.04.10│200,000│├──┼─────┼──────┼─────┼──────┤│36│││105.05.03│9,678│├──┼─────┼──────┼─────┼──────┤│37│││105.07.06│20,000│├──┼─────┼──────┼─────┼──────┤│38│││105.08.18│9,427│├──┼─────┼──────┼─────┼──────┤│39│││105.09.12│17,000│├──┼─────┼──────┼─────┼──────┤│40│││105.09.12│13,000│├──┼─────┼──────┼─────┼──────┤│41│││105.09.15│160,000│├──┼─────┼──────┼─────┼──────┤│42│││105.09.21│80,000│├──┼─────┼──────┼─────┼──────┤│43│││105.10.03│20,000│├──┼─────┼──────┼─────┼──────┤│44│││105.10.20│165,000│├──┼─────┼──────┼─────┼──────┤│45│││105.10.26│50,000│├──┼─────┼──────┼─────┼──────┤│46│││105.11.04│60,000│├──┼─────┼──────┼─────┼──────┤│47│││105.11.17│60,000│├──┼─────┼──────┼─────┼──────┤│48│││105.12.08│4,762│├──┼─────┼──────┼─────┼──────┤│49│││105.12.15│478,305│├──┼─────┼──────┼─────┼──────┤│50│││106.03.20│50,000│├──┼─────┼──────┼─────┼──────┤│51│││106.03.23│300,000│├──┼─────┼──────┼─────┼──────┤│52│││106.03.24│9,000│├──┼─────┼──────┼─────┼──────┤│53│││106.04.19│100,000│├──┼─────┼──────┼─────┼──────┤││││合計│8,919,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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