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乙○○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
度雄簡字第614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業
據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列載明確,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雖另聲請:相對人應
自民國95年4月10日即應連帶負擔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
利息云云,惟確定之訴送費用額係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相
對人始應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已如前述;是聲請人逾
越法律所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部分之利息聲請,與法未合,
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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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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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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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審裁判費 │肆仟壹佰玖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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