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45號抗告人 張國樑 相對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水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狀主張之訴訟標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43萬5920元,嗣後不得任意變更,惟原法院竟改以213萬5729元核徵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因而命伊補繳第二審之差額上訴費用1萬395元,自有未當,詎原法院竟以伊未補繳第二審差額裁判費為由,駁回伊第二審之上訴,應有違誤,因而請求廢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略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已繳納之裁判費為2萬2884元,原法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3萬57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279元,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繳納差額1萬395元,此項裁定已於102年6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上訴等語。惟查,抗告人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抗告乙案,業經本院一0二年度抗字第三四六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是則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上訴之上開理由即不存在,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