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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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月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仍再為本件犯行,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被告陳月雀女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570
巷121弄38號居彰化縣員林鎮○○街8號709室(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3年、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於94年2月22日、95年6月30日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末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其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8號709室居所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15日上午6時1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居所查獲,且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月雀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訊中之供述。│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品案件紀錄表。│用毒品之事實。│││││││││└──┴───────────┴───────────┘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而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其中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解釋,應限該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始得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以遮斷毒癮而收戒除成效,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反之,倘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縱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始發生,惟距前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若未逾5年,仍應認屬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五年內再犯」之範疇,應逕予起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臺上字第517、1071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59、65、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1、2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3年、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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