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46號抗告人 張國樑 相對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水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狀主張之訴訟標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43萬5920元,嗣後不得任意變更,惟原法院竟改以213萬5729元核徵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因而命伊補繳第二審差額上訴費用1萬395元,自有未合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張國樑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五一點○三平方公尺及同段八七○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一點七平方公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土地交還原告。」,第二項為「被告張國樑應將坐落同上段八七○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三六點四七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見原審一0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卷第一宗第一0九頁),第一項聲明除交還土地外,並請求遷讓房屋(與第二項聲明之拆除房屋者不同),而土地與房屋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為獨立之不動產,相對人並同受訴之利益,惟原審核算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時僅以土地價值計算(見同上卷第一宗第一二七頁正面、第一四九頁反面),未就第一項聲明之遷讓房屋部分加計核徵裁判費,自有未合。乃此,原審未予究明,僅以土地計算第二審上訴費用,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差額之上訴費用1萬395元,似嫌速斷,且非無再予推究及調查之必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依職權為適法之處理。另案經發回,就聲明第一項之遷讓屋房部分是否應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應一併詳查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