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宇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宇庭(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庭訊時,法官並未就有利被告之證據予以調查,僅聽取檢察官、被害人、同案被告鄭雨涵之陳述,對被告顯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況,且因被告主觀上認定法官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認如不認罪將會遭受較高之刑罰,且可能予以保安處分,致被告被迫認罪,被告顯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協商,顯有不當,原協商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共同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獨任進行審理程序時,被告即已認罪,並主動請求與檢察官認罪協商,經被害人即告訴人同意,原審法官問:「被告已認罪,並請求認罪協商,有何意見?」。檢察官:「聲請同意本件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原審法官遂諭知:「一、同意檢察官之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二、指定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到庭協助被告進行協商程序。三、暫休庭後,由雙方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過十分鐘後)檢察官表示「本件被告認罪且雙方合意,被告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等語,嗣當庭由法官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並告知下列事項:1.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2.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此有原審審判筆錄、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至3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被告雖不服前開認罪協商所為之宣示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經本院核閱原審上開筆錄,被告已當庭承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且本件係被告認罪後主動請求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見原審卷第34頁),於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時,並表同意,而對於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及原審審判筆錄所記載「被告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非但經被告當庭確定表示同意協商合意之內容如檢察官所述內容,並表明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被告並已在上開審判筆錄上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且被告復未於原審審判程序終結前,向原審請求撤銷協商合意之情形,顯見被告經原審再三確認其同意協商內容及出於自由意志之意旨後,始完成認罪協商之程序,而在原審審判程序終結前亦未曾表示撤銷該等協商合意,足見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認罪協商,且協商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是被告於全案程序完結後,始上訴翻稱非其自由意志云云,被告之上訴理由,顯非可採。
五、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之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