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煥青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煥青於民國100年11月6日凌晨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員水路口處,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掣單舉發。又異議人已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並未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規定之「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情節輕微」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8月21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且應參加道安講習,與法應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有關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判決無罪,過失傷害部分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依據法界人士指出呼氣酒精測試器有公差5%之規定,檢驗數值有法律容許之誤差值,伊的酒測值應係0.2475mg/L,並未超過規定標準0.25mg/L。此外,伊為中低收入戶,母親已73歲高齡,且罹患糖尿病,出入就醫均需人照料,又伊育有一子一女,均在學中,全家生計均賴伊獨自籌斡,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從輕裁定,減短扣照時間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明文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而其立法意旨更揭示「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及100年11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可以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於本條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查本件聲明異議繫屬之時間為101年8月28日,有本院收狀章戳可佐,而新修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日為101年9月6日,故本件應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由原法官審理,先予敘明。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異議人在100年11月6日凌晨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員水路口處,因酒後駕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人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至於飲用酒類駕車部分,則因無法證明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在案等情,有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案發當日為警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並當場掣單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至0.4)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且應參加道安講習乙節,亦有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21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憑,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有公差之規定,檢驗數值有法律
容許之誤差值等詞置辯,惟在酒精濃度過量之處罰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已有明文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含本數0.25mg/L),即應予處罰。至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表
2固有「標準酒精濃度大於等於0.25mg/L且小於2mg/L範圍者,公差為±5%」之規定,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且雖現行酒精檢測儀器均存有誤差值,惟其誤差值極低,此當為之立法者所明知,則立法者既設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處罰標準,而非規定「0.25毫克±0.02毫克以上」,應已容許誤差值之存在。亦即上開法律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否則,如依異議人所辯而要求警員在測得駕駛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7毫克以上者,始得舉發,無異於放寬法律規定,自非立法者原意。從而,異議人此部分異議,顯屬無據,洵無足採。
㈢況飲酒後人體內之酒精濃度係隨時間經過而代謝𨔛減,此乃
眾所週知,異議人係於100年11月6日凌晨0時許即飲酒駕車,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肇事後,始於同日凌晨2時22分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異議人雖於上開酒測時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6mg/l,距其飲酒駕車上路時,已經2個多小時,亦即其實際違規時體內之酒精濃度當逾呼氣測試0.26mg/l,甚為明確,實無因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儀器存有之誤差值,再從寬容許被告上開違規行為。
㈣另異議人再以伊為中低收入戶,母親已73歲高齡,且罹患糖
尿病,出入就醫均需人照料,伊育有一子一女,均在學中,全家生計均賴伊獨自籌斡等語置辯。而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異議人前開所辯,非屬任何阻卻違規、免罰及減輕處罰之事由,故仍應處罰之。是其此部分異議理由,亦屬無據,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致人受傷,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且應參加道安講習,核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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