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065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戊○○、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7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係基於戊○○向原告借款未償,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嗣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本於戊○○向原告借款未償,而甲○為保證人之相同基礎事實,追加戊○○、甲○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92年7月16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以存摺存款帳戶為工具,於前開額度內陸續辦理融資使用。倘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本融資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加百分之5.35計算,並隨原告銀行公告之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若未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第9條約定,全部債務均已視為到期,總計尚欠340,127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127元,及其中303,337元,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然據其先前之陳述,其不爭執在存摺存款融資契約上蓋章,並願負起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惟以其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戊○○向其借貸而未清償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電腦交易紀錄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且被告丁○○對於上揭文書之真正及金額,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戊○○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而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㈢、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係本件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在卷可稽,而被告甲○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自應負保證責任,不待自明,惟依前開規定,被告甲○既居於普通保證之地位,基於普通保證債務具有補充之特性,被告甲○所應負責者,僅限於原告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需負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上開系爭款項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丁○○連帶給付340,12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於對被告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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