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嘉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僅因與告訴人 王庠喆 間之齟齬,即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行恫嚇告訴人,使其等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暨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90號被告洪嘉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7月(2次)、9月、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3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洪嘉雄於107年11月16日11時1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前,因王庠喆檢舉違規停車,而與之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王庠喆恫稱:「你再這樣會被撞、我若看不下去,我要撞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方式恐嚇王庠喆,使王庠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庠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庠喆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手機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李怡增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01月04日
書記官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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