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1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秉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1月18日雄檢 榮山 109執沒1469字第1100003249號函、110年4月8日雄檢榮山110執沒792字第11000226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秉翔(下稱受刑人)現在監執行,經檢察官沒收受刑人之保管金,然前述保管金係親友寄給受刑人之生活費,並非受刑人所有,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次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9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下合稱本案確定判決),判決確定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沒字第1469號、110年度執沒字第792號案件就前揭宣告沒收部分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適法。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前述
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以該署民國110年1月18日雄檢榮山109執沒1469字第1100003249號函、110年4月8日雄檢榮山110執沒792字第1100022650號函(以下合稱上開指揮命令),指揮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各在5,000元之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執行匯送該署辦理沒收,全數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迄至110年4月23日止,就受刑人超過生活起居用品費3,000元部分實際各扣得4,248、802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沒字第1469號、110年度執沒字第792號卷宗核閱無訛,經核上開指揮命令,於法有據,自屬適法。而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不論係自行提出或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為捐贈,性質上均為受刑人對於監獄之金錢債權,自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現行法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再者,本件執行檢察官復已每月保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在監生活所需,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而法務部矯正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各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受刑人以3,000元為當,此亦係執行檢察官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之依據,應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之情事。
三、從而,本件受刑人前述聲明異議事由,尚屬無據,檢察官上開指揮命令,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