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于婷選任辯護人黃子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于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高于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
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之住處內,將重量不詳(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其友人 侯俊鳴 施用1次(侯俊鳴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因侯俊鳴另案於同年11月28日為警在其位於屏東縣之住處執行拘提後,經警徵得侯俊鳴同意,於同日10時20分許採集侯俊鳴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侯俊鳴陳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係由高于婷無償轉讓,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于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侯俊鳴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男友 王家偉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97至99頁)。此外,復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
109年度簡字第661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
149至15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又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侯俊鳴之數量,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基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再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侯俊鳴時,證人侯俊鳴為成年人,有證人侯俊鳴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警卷第49頁)。據此,被告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
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或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如前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則其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⒉爰審酌被告:⑴無視政府管制藥品及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
意轉讓禁藥毒品予他人,破壞藥品安全之管制,所為助長偽藥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應予非難;⑵轉讓之數量不多,對象僅
1人,尚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⑶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判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件又再犯罪質較重之轉讓禁藥罪;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⑸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⑹在押前從事打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⑺未婚、有1名
9歲兒子,在押前與父母同住,兒子則與姑姑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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