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蔡滿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田行引 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蔡滿花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田行引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若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101年度臺簡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於聲請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生活匱乏及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否則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聲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籍配偶,民國93年結婚後來台迄今,相對人未給付任何金錢零用,僅供三餐,聲請人因無工作收入,隻身在台,生活困難,已三餐不繼,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國稅局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份以釋明無資力之事實,依前開清單所載,聲請人於99年度並無任何所得。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載明聲請人之所得資料為0筆,財產資料亦為0筆。參諸本件係其夫相對人田行引對之提起離婚訴訟,亦難想像相對人會代其支付訴訟費用,足見聲請人之生活確屬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又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雖經原審為敗訴之判決,惟觀聲請人主張及請求,並非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本件既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