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純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從被告潘純慈與告訴人廖蕙媛爭執之事項係調課問題,與被告所指摘之事項無關,且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所在之場所,係數位老師共同使用之大辦公室,隨時有老師或學生會進出,顯示被告乃有意散布於眾,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顯有謬誤云云。
三、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其構成要件。又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030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足作為斷罪之依據;倘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徒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08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自應就被告客觀上是否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上是否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故意」,並具有將上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暨該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不實」,復係出於實質(真正)惡意,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等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
五、原判決認
(一)被告確於99年6月15日中午12時25分許,與告訴人在舞鶴國小教師辦公室內因代課問題發生爭執,並口出告訴人在98年暑期輔導時有請 劉桂花 代課卻仍領錢等語。
(二)惟依證人 洪正岳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中,才以「暑期輔導未上課,由劉桂花老師代為上課,未支付劉桂花老師課輔費,卻自己領錢」等語對告訴人為之;又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所在之辦公室僅有包括被告及告訴人4人在場,證人洪正岳又係在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中方進入辦公室,益徵當時被告主要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口出上揭言語,又係對著告訴人為之,應非有意散布於眾。
(三)被告所辯前開言詞係聽聞證人劉桂花而來,惟證人劉桂花所言,與證人洪正岳、 酆臣隆 所證及原審調取之書面證據不符,是否可信並非無疑,然上揭言詞,主要仍在與告訴人爭執間,用以批評告訴人所為,並非有意散布於眾,不能僅憑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間之言語,即當然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原判決業已詳敘其認為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說服原審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諭知被告無罪。原審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六、上訴意旨雖認從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事項係調課問題,與被告所指摘之事項無關,且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所在之場所,係數位老師共同使用之大辦公室,隨時有老師或學生會進出,顯示被告乃有意散布於眾云云。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既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口出上揭言詞,又係對著告訴人為之等情,並未爭執,僅係對2人間爭執事項為調課或代課事宜有所爭執,然被告既係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口出「暑期輔導未上課,由劉桂花老師代為上課,未支付劉桂花老師課輔費,卻自己領錢」等語,其言語之對象顯為被害人(即本件告訴人),則告訴人是否得以算入意圖散布之對象,已非無疑。且扣除被告、告訴人及於爭執時始進入辦公室之證人洪正岳,辦公室裡僅有 曾廉惠 1人,則被告是否有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多數人,更非無疑。且上訴意旨既認2人間爭執事項非代課事宜而係調課事宜,顯見上訴意旨認被告係於爭執與代課或課輔費無關之調課事宜中,始口出上揭言詞,檢察官尤應就何以認定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之前,即預定將陳述前開言詞,並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等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當不能僅以被告在爭執過程偏離爭執主題陳述課輔費等言詞,即推測被告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又刑法誹謗罪,不以「公然」為要件,「公然」亦與「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無涉,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亦不能以被告陳述前開言詞之場所,係數位老師共同使用之大辦公室,隨時有老師或學生會進出,即推論被告乃有意散布於眾。
七、綜上所述,原審對於本案證據取捨、得心證及適用法律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或對於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本院自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