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清文指定辯護人林武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87號、101年度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犯販賣毒品11罪、轉讓毒品1罪,宣告刑總計58年6月,原審判決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容有過低,與我國刑法廢除連續犯以遏止屢犯不改之犯罪者之立法目的相悖。尤以被告本身曾施用毒品為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應深知毒品之危害,竟仍販賣毒品與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揆諸上開意旨,原審法院量刑顯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違法。故本件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另被告亦對原審判決不服,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劉清文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已供承在卷,合先陳明。至於被告劉清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僅係請求法院審酌被告所屬家庭困境及其犯後態度,且又罹患重症,而被告劉清文之妻為瘖啞人士,其子女仍在就學中,爰請鈞院審酌此一情狀,能夠在法定範圍內判處較輕刑罰,以啟自新之。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仍認為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容有過低,固非無見。惟有關數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其標準於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判決並無違反該條規定所定標準之情事,且其刑度亦屬自由裁量權之事項,尚難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準此,檢察官上訴書所為指摘,應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依法所定之執行刑。為此爰請鈞院准予駁回檢察官所提上訴,以維法制云云。
四、經查:
(一)駁回檢察官上訴理由部分: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⒊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遂甘
犯重典,選擇販賣毒品牟利,或轉讓毒品供人使用,造成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顯然漠視法律規定,於前案有期待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依累犯加重其刑,並以被告於原審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且酌以被告惡性與一般大量販賣之情形,猶非重大,及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之情況下,兼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種植生薑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母親罹患重症須待其照養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等刑法第57、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⒋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原審判決於定應執
行刑時,既已審酌被告犯行等具體相關情狀,自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違反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之內部界限,並無違法或不當,尚難逕以主觀認知予以指摘。⒌因之,檢察官上訴理由泛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顯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違法而提起上訴,要屬無具體理由。
(二)駁回被告上訴理由部分:⒈如前所述,量刑之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本案原審判決定被告應執行刑8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⒉被告既甘服原審認事用法,卻又重複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母親年老重病一情,泛言指摘原審判決,要屬無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惟僅泛指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及量刑不當,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復且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彼等所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均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黃琪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