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13號抗告人 林勝正 代理人 鄭惠蓉 律師相對人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蒲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9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提出之保證書並未記載保證金額數字,即屬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0元,該借貸保證契約自始未成立,此觀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僅對國翔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卻未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足明。又相對人未將其提出之借據、保證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等件正本送交法院作形式確認,僅憑影本不足釋明相對人有合法輾轉受讓第一銀行之債權,應認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另抗告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各1/9,下稱系爭土地)雖經塗銷假扣押查封,惟屬抗告人資產之增加,並非脫產,又抗告人係因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並非故不付款,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相對人不得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原裁定逕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國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翔公司)前向第一銀行借款1億8,000萬元,由訴外人 林學圃吳賴秋霞柯賴秋月賴秋貴賴秋碧賴秋香 、陳正德及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中抗告人之連帶保證金額為3億元,嗣第一銀行將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予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予 于嘉頤陳桂貞 ,于嘉頤及陳桂貞再讓與予富天實業有限公司福川實業有限公司,富天實業有限公司及福川實業有限公司再讓與予相對人,均已依法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事宜。而抗告人為上市公司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輪胎公司)之名譽董事長林學圃胞兄,而林學圃之公司派團隊掌控南港輪胎公司營運主導權,據查南港輪胎公司已規劃就南港輪胎工廠範圍之土地進行重大開發,其中包含抗告人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均為1/9,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於89年間曾遭假扣押查封長達10餘年,該假扣押查封於101年7月9日已塗銷,處於隨時得轉讓之狀態,顯然系爭土地已隨時準備進行開發,而相對人發函通知抗告人清償債務,抗告人均置之不理,相對人倘未即時就系爭土地予以假扣押,債權將無法受償,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億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借據、保證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0年度促字第498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台北地院90年促字第2692號支付命令及91年度促字第18540號支付命令卷宗(含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及法院通知函)、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表、網路新聞、南港輪胎公司公開資訊以為釋明(以上除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表外,均為影本,原法院卷第6-73頁、本院卷第49-56頁)。
㈡相對人主張:伊已輾轉受讓第一銀行對於抗告人之債權,抗
告人應連帶清償國翔公司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台北地院90年度促字第498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同法院90年促字第2692號支付命令及91年度促字第18540號支付命令卷宗等件為憑,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予釋明。至於抗告人辯稱保證契約自始未成立、本件債權未經合法轉讓等節,均屬本案問題,尚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㈢相對人另主張: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並提出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01年8月16日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表、南港輪胎公司土地開發案相關網路新聞、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惟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僅堪認抗告人經相對人催告及訴請給付後仍拒絕給付之事實;又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塗銷查封登記後,迄至101年8月17日,仍為抗告人所有,其並未將之移轉、設定負擔,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5-48、71-73頁),難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事實;而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估算,其價值達1億4,257萬4,889元【計算式:(4,242平方公尺+1,987平方公尺)×1/9×206,000元=142,574,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抗告人亦無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至於相對人提出之網路新聞、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均未提及系爭土地,尚難據為相對人主張情節之釋明。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供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上揭說明,尚不能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原法院未察,遽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詹文馨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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