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10號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陳盈錦 相對人 史林春蓮 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抗告人因與義務人盈昇珠寶銀樓有限公司間行政執行事件,聲請裁定准予管收相對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管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移送執行之案件,其行政處分確定日為100年1月18日、100年10月28日、101年4月4日,義務人盈昇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財產狀況變動期間在97年10月1日至98年4月2日,非在100年1月18日行政處分最先確定日時,不得認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現已高齡79歲,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等,恐有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形,抗告人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為無理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人應於98年5月1日至31日主
動申報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義務人之負責人原為相對人,於98年4月9日變更為 汪仁裕 ,汪仁裕於98年6月1日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負34,469元。惟移送機關獲海關通報,義務人於97年12月及98年3月分別出口黃金條塊38,240,000元、879,187,700元,此時期之負責人為相對人。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出帳冊資料供核,移送機關即於99年4月間以義務人97年度自行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核課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亦類此情形。義務人之清算人汪仁裕應係人頭,本案係有組織、有計劃地逃漏稅。
㈡查至101年8月16日止,義務人移送執行尚欠金額為8,937,87
5元,義務人於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帳戶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4月2日,其存款或提款金額逾8億元,足證資本相當雄厚,該段期間義務人之負責人為相對人。依97及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本稅回推,義務人於97、98年均有鉅額營收,且銀行存款往來印鑑迄今未變,為相對人之子 史松林 與其妻 卓萃 持續掌控中。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而故不履行,應以有無就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及知悉稅捐債務成立或稅捐債務成立之時點為斷,不應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為斷。
㈢相對人現雖罹患疾病,然係每3個月回奇美醫院診療1次,迄
今已逾2年,應係為取得醫院處方籤領藥,相對人最近1年之就醫診所多為小型診所。相對人最近3年,每年均出國2至3次,最近1次係至大陸,其餘6次分別前往馬來西亞、越南、日本等國,足證相對人病情穩定,並無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形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固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惟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執行機關就此應盡舉證責任。至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44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義務人欠繳⑴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處分於100年1月
18日確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100年3月2日移送抗告人執行;⑵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處分於100年10月28日確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100年12月1日移送抗告人執行;⑶推廣貿易服務費之行政處分於101年4月4日確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101年4月6日移送抗告人執行,以上金額計8,831,124元(不含利息)。於101年5月21日,抗告人發函限制相對人出境。
㈡依抗告人所提義務人於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帳戶自97年4
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交易明細之記載,於97年10月1日至98年4月2日期間,國外匯入及提款約8億2千多萬元,上開款項之存提均在98年4月2日以前,而於99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僅101.94元。義務人帳戶之國外匯入、提款時間,均係在100年1月18日、100年10月28日及101年4月4日行政處分確定之前,不能證明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抗告人援引本院99年度抗字第1174號裁定(與本案事實不同)主張本件是否有管收必要,應以相對人知悉稅捐債務必然成立或稅捐債務成立之時點為斷,尚屬無據。抗告人以義務人98年度之存提款情形,推論100年1月本件移送執行後義務人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及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事,亦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又義務人銀行存款往來印鑑縱迄今未變更,然以此不足認定義務人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
㈢查相對人係自96年6月13日至98年4月8日擔任義務人之負責
人,並於98年4月9日變更義務人之負責人為汪仁裕。其後義務人之營運情形,相對人自無從過問。義務人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由義務人於98年5月1日至98年5月31日間申報,當時相對人已非義務人之負責人,而應由新任負責人汪仁裕代表義務人進行申報及繳納,即使相對人知悉義務人97年間之營業情形,亦無從過問或干預義務人申報及繳稅情形,至於義務人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及繳稅情形亦同。是以,抗證1汪仁裕代表義務人提出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25頁),並不足證明相對人未於申報期限內提出資料供核。抗告人以抗證1(見本院卷第12-25頁)欲證明義務人之清算人汪仁裕應係人頭,本案係有組織、有計劃地逃漏稅,純係臆測之詞,自非可採。至於抗證2、抗證3及抗證4(見本院卷第26-29頁)乃行政文書,非相對人所得知悉;且抗證4僅為電腦繕打之表格文件,不知何人製作及製作該表格所憑採之資料。抗告人徒以該表格之整理即推論汪仁裕係人頭,本案係有組織、有計劃地逃漏稅,尚屬無據。
㈣又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現高齡79歲,有高血壓心臟
病、高脂血症、慢性阻塞性肺病、糖尿病、冠狀動脈疾病支架置放手術治療後須依賴藥物治療無法工作,宜長期門診追蹤治療,有奇美醫院101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足認相對人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形。查相對人雖於99年5月29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期間,大約每3個月返回奇美醫院就診,並於牙醫、眼科、小兒科等診所頻繁就診(見本院卷第70-72頁),上開就醫紀錄,固無法反映目前相對人已有之上開心臟病等病徵。然心臟病之發作,隨時有昏厥及喪失性命之可能。抗告人未深究該等病症之嚴重性,即主張相對人至小型診所看病,即認並無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形,即不足採。另依相對人之出入境查詢資料,上訴人於98、99年間固曾出境前往日本、馬來西亞,100年間出境前往越南、馬來西亞,及由金門出境(見本院卷第75頁),惟僅能證明相對人曾於上開期間出國,尚無法據此認為其病況長保穩定。抗告人以相對人之就醫紀錄及出境紀錄推論相對人病情穩定,無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形,尚無依據。況抗告人已於101年5月21日限制相對人出境(見原審卷第45頁)。抗告人未舉證證明本件是否有非管收相對人,不足以達成行政執行之目的,自難認本件有管收之必要。
㈤綜上,抗告人稱依據義務人滯納97、98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本稅回推其營業淨利有29,493,740元,且相對人之子與媳婦持續掌控帳戶印鑑,可認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且相對人病況穩定,無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形,本件應予管收相對人等語,為不可採。是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管收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