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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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訴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易字第75號原告 蔡鈡慧 被告 潘致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31日凌晨3時34分許,在台北市○○街○○○巷○號2樓201號夏威夷餐廳(下稱餐廳)包廂內,因細故對伊不滿,竟與綽號「華姊」之成年人 林淑招 (下稱林淑招)共同基於傷害伊身體之犯意聯絡,先以桌上酒杯、餐盤丟擲伊,再由林淑招拉扯伊之頭髮,由被告以拳腳攻擊伊,致伊受有右臉瘀腫、後枕血腫、右腰瘀腫、左前臂瘀紅及左手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而支出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80元;且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共計10萬068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或聲明。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故意不法毆打原告成傷?㈡若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故意不法毆打原告成傷?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在系爭餐廳內擔任服務生,因細故遭被告與 林淑昭
共同毆打成傷乙事,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再參以在場另一服務生 黃潤平 於偵查及審理證述:「那個姊姊(指林淑昭)看到告訴人(原告)的動作覺得不高興,以為告訴人去搶麥克風,結果那個姊姊不爽,桌上有菜盤、酒杯,就拿起桌上的公杯的水往告訴人撥過去,接著就往告訴人身上摔盤子與酒杯,有砸到告訴人.......,因為他們人好多就擋著告訴人,結果被告就對著告訴人說你對我姊姊不敬,其他的客人想把告訴人拉出去離開現場,那時大家堵在門口,被告就追過去打告訴人,被告有抓告訴人頭髮,出拳打告訴人,還有呼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44至45頁);恰與原告受傷之部位即右臉瘀腫、後枕血腫、右腰瘀腫、左前臂瘀紅及左手擦傷等處相符;且參以證人(即系爭餐廳負責人之女) 施夢清 於警察中稱:「當日『 阿義 』(指被告)與幾個朋友到我店內捧場,『阿義』告知我要結帳,我便下樓拿帳單,突然聽見廣播器要我上樓,...當我拿著帳走進包廂內,我就見到 華姐 (指林淑昭)與蔡鈡慧(指原告)在拉扯,旁邊的人在將她們分開,『阿義』也在幫著華姐,我拉著『阿義』,另一個人拉著華姐,我們就讓蔡鈡慧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設若被告並未與林淑昭(綽號「華姐」)有出手毆打原告之行為,何以需要證人施夢清拉著被告,另一個人拉著林淑昭,原告始得離開系爭餐內之包廂?而原告離開於包廂後,立即至醫院急診治療,即檢查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係肇因於被告與林淑昭共同不法傷害之行為所致。
⑵、況被告前開涉有不法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以被
告涉有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頁),且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條參照),益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係肇因於被告與林淑昭共同不法傷害之行為所致。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係因被告與林淑昭二人前開共同故意不法之行為所致乙節,應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⒈如前所陳,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既係因被告及林淑昭二人共
同毆打所致,足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林淑昭二人之間之故意不法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6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80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院斟酌原告在系爭餐廳擔任服務生,先遭共同侵
權行為人林淑昭以酒杯丟擲,並拉扯頭髮,再遭被告以拳腳毆打,其受傷之傷勢雖非嚴重,但其所受之驚嚇與惶恐,至今仍心有餘悸;暨被告於本件行為發生時,在經營檳榔攤,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8頁調查筆錄),100年度並未有資產所得;原告則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20頁),100年度有薪資所得約2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萬元為允當。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生之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共計5萬0680元(計算式:680+50000=50680);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4月26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5萬0680元,並加計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華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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