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02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志明於民國101年3月15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即新興橋,下稱新興橋)與華東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左轉,經警製單舉發,業經證人即當日舉發取締之警員 張文力 到庭結稱明確,並有證人當庭提出之上開交岔路口照片24張、現場圖1張、蒐證光碟1片,以及卷附蒐證光碟擷取照片21張、電子地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3月15日20時20分許,絕無闖越紅燈左轉,不能單憑警員一面之詞,抗告人願與警官當面對質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關於「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亦明確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㈡本件抗告人於101年3月15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興橋與華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之時向號誌為圓形紅燈,竟不遵守該燈光號誌,擅自超越停止線,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駛入華東路,適為在新北市○○區○○路二段140巷16弄與華東路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警員張文力攔下,並製單舉發抗告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5月31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抗告人應罰緩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日舉發取締之警員張文力在原審到庭結稱明確,復有當庭提出之上開交岔路口照片24張、現場圖1張、蒐證光碟1片,以及卷附蒐證光碟擷取照片21張、電子地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為證,足認抗告人確自新興橋左轉至華東路。
㈢抗告人遭舉發之違規地點即新興橋與華東路之交岔路口,其
右側屬無法通行的死巷,若非欲前往該死巷內,一般車輛行進僅能直行或左轉等情,復經證人張文力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確認該處卻為死巷無誤。再參以抗告人雖否認闖紅燈,但於聲明異議狀自承在華東路(誤植為信東路,應予更正)等待區等候至綠燈始直行四川路等語,有異議狀可稽;暨抗告人同時亦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判決認定其自新北市○○區○○街○號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後出發至舉發地一節,堪認抗告人係沿新興橋往土城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駛入華東路後遭警攔檢。又依電子地圖、現場圖顯示,新興橋與華東路乃垂直交岔路口,依號誌設定之原則,華東路之號誌若為綠燈,新興橋則為紅燈,反之亦然。證人張文力在原審證稱:當時站在新北市○○區○○路二段140巷16弄裡作定點路檢勤務,直接面對設於華東路之號誌,華東路當時號誌為圓形綠燈,故新興橋方向就是紅燈,目擊抗告人違規時,僅抗告人騎乘之機車左轉進華東路等語,足認張文力親眼目擊抗告人闖紅燈左轉。參以卷附現場相關照片,執行取締之員警 張文利 所在位置,確實可以清楚觀察新興橋、華東路之人車動態,且證人張文力所言,與原審擷取其蒐證光碟的照片相符,佐以抗告人違規當時並無任何汽、機車,從新興橋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甚且,新興橋為圓形紅燈,華東路則始終為圓形綠燈的狀態,並無等候號誌轉換的問題,抗告人以在待轉區等候號誌變換成圓形綠燈一節,否認闖紅燈云云,即無可採。況且,證人張文力所在位置直接面對華東路之燈光號誌,應無誤認燈光號誌之可能。本院再審酌證人張文力就其當日取締違規紅燈左轉之過程,描述極為具體、詳盡,且其執行公務時,本身已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於法院訊問時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則以證人張文力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之情以觀,證人張文力殊無僅為避免恐因日後績效未到而遭致檢討之不確定不利益,而甘冒誤執、告發不實即勢將遭受行政懲處之風險,蓄意誣指抗告人人闖越紅燈以力拼績效,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經原審告知偽證罪之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具結後,猶杜撰前開取締過程以蓄意構陷異議人之必要,其證詞憑信性甚高。準此,堪認證人張文力所證其於上揭違規時、地點所舉發之抗告人車輛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等情,應可採信,抗告人徒憑個人己見謂其並未闖越紅燈云云,諉無可採。至抗告人聲請與證人張文力對質部分,抗告人經原審二次合法傳喚均無故未到庭,不異放棄與證人張文力對質之機會,本院認抗告人違規事證已經明確,抗告人請求與證人張文力對質,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審因而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且就抗告人所指原處分不當之處,均已詳細調查,一一指駁抗告人辯解不可採之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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