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已繳納完畢),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5月26日晚上6時59分許,駕駛J5E-57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121之3號時,經警當場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800元(已繳納完畢),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沒有重型機車駕照可供吊扣,倘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將影響異議人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關於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等語。
二、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等規定處罰之問題。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9年5月26日晚上6時59分許,駕駛J5E-57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121之3號時,經警當場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9年5月27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16,800元(於99年5月27日繳納完畢),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移送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而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係要求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事實,亦經異議人陳述明確,且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案號裁決書、移送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重型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如無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處罰,自不得因異議人僅持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即逕予吊扣代之。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逾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之處罰範圍,自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㈢再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本不得與欲達成目
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可參。本件異議人因無考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固然致使其上開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實際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然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僅無法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之目的,更造成限制異議人駕駛其他各級車類行駛之結果,且同時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益見其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當。
㈣又異議人因無考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致主管機關無從吊扣
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依上開規定,仍應禁止異議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前段所定1年之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裁處至此,於法亦屬有違。
㈤至原處分機關酒駕罰鍰15,000元部分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則均無違誤(罰鍰已於99年5月27日繳納完畢)。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僅能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逕以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代替,又異議人未曾取得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即應在1年內禁止其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從而,原處分即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又因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1年內禁考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且無不當之處,從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上開違誤部分予以撤銷,自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