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9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聲請人)查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原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覆鼎金一小段577-36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176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相對人並以之為擔保品向陽信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然相對人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即協商毀諾後,最大債權銀行報送毀諾日)將系爭房地設定信託移轉於第三人華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經公司)。而相對人係於98年5月5日開始更生程序,則上述財產信託之行為顯發生於債務人開始更生前2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債務人應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據實報告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但相對人並未向法院報告原屬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業已設定信託予第三人,亦未檢附相關信託契約資料供法院參照。且相對人於更生開始後,對其財產信託乙事未曾向監督人報告並陳述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其隱匿財產之行為甚明,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隱匿財產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及同條例第147條準用第146條詐害更生債權之行為,顯然損害債權人之權利甚鉅,倘若相對人無法提出於更生期間全數清償欠款之更生方案,聲請人認為原裁定應無認可之理。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務人如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法院方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提出如附件之更生方案,雖多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且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仍經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合先敘明。
㈡、經查,相對人於89年以前即已取得系爭房地,惟於96年11月13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華經公司,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38頁至第47頁)。而相對人於97年12月8日具狀聲請更生時,就更生聲請狀四「應聲明之事項、預納之費用及提出之文書」欄第7項「聲請前2年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2年內財產有變動或提供擔保請詳列明細)」乙欄,相對人勾選為「無」此情形,且就該聲請狀後附之「債務人財產清單」關於建築物項目,相對人亦未於「95年以前取得」、「96年購入或賣出」為任何記載說明,此有該聲請狀及其所附「債務人財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55號卷《下稱消債更卷》該卷第2頁至第5頁、第12頁),固堪認定相對人於聲請更生之相關文件上並未明確記載系爭房地所有權變動情形。惟經本院於97年12月24日裁定命相對人提出其所居住房地之登記謄本及擔保陽信銀行房貸債務之抵押房地登記謄本,相對人即於98年1月12日具狀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消債更卷第52頁、第56頁、第77頁至第80頁),是以,本院依據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業已知悉相對人曾於96年11月13日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華經公司乙事,此際,即難認相對人有隱匿信託財產之情事,要無疑義。
㈢、又查,系爭房地乃擔保相對人積欠陽信銀行房貸債務之抵押物,而相對人尚欠陽信銀行房貸債務新臺幣(下同)2,225,
783元,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消債更卷第77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及陽信銀行98年5月21日民事陳報狀(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9號卷第68頁)在卷可參。又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華經公司之同日,亦以系爭房地為華經公司設定2,000,000元抵押權,此觀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明,而相對人陳稱乃因急需用款,向華經公司借款500,000元,故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華經公司,嗣後每月持續還款5,000元,惟至98年3月間華經公司不再催討欠款,總計還款予華經公司100,000元(見相對人99年5月
4日陳報狀),堪認聲請人尚積欠華經公司400,000元債務。承上所述,系爭房地擔保債務達2,625,783元(計算式:
2,225,783+400,000=2,625,783),而陽信銀行陳報系爭房地目前市價約2,740,000元左右,固有該行99年4月22日陳報狀可參,惟依相對人所稱每月房貸均由其配偶還款,其每月剩餘收入均用以清償所欠無擔保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如其配偶將來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代相對人繼續還款,系爭房地可能遭陽信銀行聲請拍賣受償,參酌不動產法拍價格經常遠低於市價之常情觀之,系爭房地實有可能不足清償所擔保債務甚明。準此,就包含聲請在內之所有無擔保債權人而言,實際上難有自系爭房地受償之可能。從而,縱認相對人起初未將系爭房地信託乙事主動陳報法院而有隱匿財產之情,實際上亦無礙於本院評估更生方案之合理性,其情節自非重大,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且情節重大,所提更生方案應不得認可,尚不可採,其據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