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7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0,00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99年5月5日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力邀原告合夥餐廳,言明有4位股東,每位股東出資2,000,000元,原告信以為真,遂於98年6月15日開立2,000,000元支票(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票號:0000
000,下稱系爭支票)交與被告,被告並開立收據交與原告收執。餐廳於98年7月15日開幕經營後,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簽訂合夥契約,且要求查閱合夥人出資及資金運用情況,惟均遭被告拒絕,且無法拿出合夥股東證明及合夥資金流向,經原告查證該餐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稱為「馥林商行」,負責人為被告,組織獨資,顯與當初約定為合夥之情形不同。嗣後被告更於98年12月18日將該餐廳惡性倒閉,顯見被告係以假投資開設餐廳之名義,詐取原告資金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另該餐廳開幕後,被告以每月薪資40,000元聘僱原告擔任經理職務,然薪資均未能按時給付,原告遂於98年10月底辭職,離職時被告尚積欠原告98年9月份薪資20,000元、10份薪資40,000元,總計6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傭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馥林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2,000,000元收據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復依職權查詢系爭支票之兌現資料,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99年3月4日合金興鳳存字第0990000881號函及系爭支票影本2紙在卷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8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係於98年7月15日任職於馥園餐廳擔任經理職務,業據原告陳稱在卷,並有高雄市失業勞工離職證明查證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足證原告確實曾於馥園餐廳任職。而被告尚積欠被告薪資60,000元等情,亦因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爭執而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二)另被告本獨資經營馥園餐廳,兩造於洽談合夥事宜時,被告曾稱要重新辦理登記,將商號改為合夥,並稱有4位股東合夥經營餐廳,每位股東各出資2,000,000元,原告遂於98年6月15日由其父丙○○向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借款匯入其母之帳戶,再由其母開票支付予被告,亦業據原告於本院99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在卷。本院核以「馥林商行」自98年2月19日核准設立登記以來,迄99年6月
8日止,負責人仍為被告,其組織型態仍為獨資,未有變更登記為合夥之情形,有馥林商行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馥林商行商業登記資料為憑,復參以原告確實已支付2,000,000元予被告等情,足證被告確實偽以出資合夥為由,詐取原告2,00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權及未給付薪資之事實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傭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1,394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岳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