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昆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昆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昆福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9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1日執行期滿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96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20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21日2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案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73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嗣黃昆福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違背履行事項,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92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再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則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係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為尿液檢驗之鑑定機關之一,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故本案由偵查機關囑託詮昕公司就被告尿液所為之檢驗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係出於自由意識,並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卷附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多次毒品案件前科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且執行完畢,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