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騏有(原名謝仕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騏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騏有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亦同此旨),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傷害│││危險罪││├───────┼─────────┼─────────┤│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8月20日│100年8月16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年度偵│桃園地檢101年度調││關年度及案號│字第25426號│偵字第1123號│├──┬────┼─────────┼─────────┤││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02年度壢簡字第38││事││3487號│7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12日│102年8月30日│├──┼────┼─────────┼─────────┤││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02年度壢簡字第38││判││3487號│7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月16日│102年9月23日││││││├──┴────┼─────────┼─────────┤│備註│桃園地檢101年度執│桃園地檢102年度執│││緝字第1168號(已執│字第10633號│││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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