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17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21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進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32號、第1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上開裁定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原審法院 劉美香 法官於101年8月6日開調查庭時,確認要
再傳喚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 李宗德 出庭釐清權責是非(因其有參與會勘),並且當庭指示交辦證人 魏安輝 將會勘公文儘速遞院以資調查,待下次開庭時以釐清權責是非,抗告人亦準備詳細資料以備出庭保障權益,不料卻直接寄來裁決書,且法官已更換為張嘉芳法官,其未曾參與開庭調查亦不詳來龍去脈,何以做出此份裁定?抗告人亦無申論之機會,嚴重損及抗告人之法律權益且會勘公文亦未送達,證人亦未傳喚出庭,頗有草草結案之虞,損及司法公信。
⑵此爭議事件三單位公文往來推諉責任,權責不清、公路總局
高雄工務段7月3日公文來函指陳該路段為高雄市○○○○路權,不屬本段權責…」等論,而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公文來函指陳「...係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業管權責」
3單位權責不分,請傳喚下列3單位主管出庭釐清權責是非,以服公信!
(一) 戴宗鴻 (公路總局高雄工務段)
(二) 王鎮慆 (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
(三) 王國材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⑶照相地點經過會勘及證人魏安輝當庭確認為367公里處而非
368.05公里處,相去甚遠,此重大缺失,該罰單當然無效,更應將罰單予以撤銷云云。
三、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1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業經立法院於100年11月1日修正,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並自101年9月6日施行;本件抗告人張進田於101年6月2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提出聲明異議狀,於101年7月3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稱原審法院),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裁定而提出本件抗告,揆諸上開規定,仍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五、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24日凌晨零時51分許及
101年3月30日凌晨1時1分許,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台一線368.05公里處(簡稱系爭路段)時,在速限60公里路段,分別各以車速時速73公里、78公里超速行進,業經該路段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定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已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32號卷【下稱A卷】第32頁),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各1份(【A卷】第11頁、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1233號卷【下稱B卷】第11頁)附卷可憑,又系爭路段不論南向或北向,均設有速限60公里牌示之事實,復有系爭路段南向及北向所拍攝之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按(【A卷】第22反面),足見抗告人於上開系爭路段先後2次違規超速之事實,已甚明確。
(二)抗告人雖於原審聲明異議略以:系爭路段367公里處雙向之速限為70公里,卻於368.05公里處速限改為60公里,造成異議人(即抗告人)行經該處時,因速限突下降10公里,而需緊急煞車,非常危險。又就80米省道之速限皆為70公里,而舉發地點卻為60公里,一市兩治,致民眾無所適從,且設此陷阱,顯然於情理法不符。另罰單上載明之舉發拍照地點為368.05公里,然經實際測量,應係為367.1公里亦有不符云云。然證人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人員周為政已於原審證稱:系爭路段由北往南,在橋頭區內速限70公里,但過了楠梓區設立牌面就是速限60公里,並在異議人(即抗告人)違規路段即有設立牌面是60公里,速限有分段,不一定全部路段都是70公里等語(【A卷】第32頁反面)。另證人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人員 陳國煥 亦到庭證稱:系爭路段368、367公里有設置速限60公里的立牌,而速限標誌及測速照相都是警察局設置的;又該路段速限60公里是交通局決定的,且系爭路段長久以來都是速限60公里,高雄往台南方向沿路都有速限60的標誌,一直到高雄市○○路都是速限60公里等語(【A卷】第34頁),足見系爭路段在高雄市橋頭區(原為高雄縣橋頭鄉)速限固為70公里,然南向進入高雄市楠梓區以南部分,則速限為60公里之事實,應可確認。又按公路之路段速限為何,本係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當地之人車流量、道路交會、寬度及人口密度等客觀情事,綜合評估後而為設定;且本件於雷達測速照相「前」之適當位置,已有設立速限標誌牌,告知該路段「速限6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此有該路段速限告示牌照片1張在卷可稽(【A卷】第26頁反面)。是抗告人理應知悉該路段速限為60公里,並有相當距離得以減緩行車速度,而無所謂突降速限,致其措手不及之情事,自不得僅以其主觀認知該路段速限60公里為不合理為由,作為其未為本件2次超速違規之理由。另抗告人於原審雖又主張:本件警方舉發測速照相所拍照違規地點(系爭道路368.05公里)與實際測量測速照相器所設置地點(367.1公里處)並不一致云云。惟不論抗告人於案發當時行經系爭路段之際,其在系爭道路雷達測速器所在位置368.05公里或367.1公里超速,其均不影響抗告人於上開2次超速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抗告意旨雖又以:本件路段速限之設立,公路總局高雄工務段、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3單位權責不分,請傳喚3單位主管(戴宗鴻、王鎮慆、王國材)及李宗德(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魏安輝(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出庭云云。惟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2次超速違規之事證,既甚明確,而抗告人之抗告旨意所載之內容,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自無再行傳訊上開5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裁定認抗告人先後2次超過速限之違規均已事證明確,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次,共計新台幣3200元及汽車違規紀錄合計2點,而認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訟訴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