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世民受僱於今凡亞石材有限公司,擔任大理石安裝之工作,平日需開車載運大理石前往客戶處進行安裝,開車為其與主業務相關之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7月28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畢安裝大理石後,順道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新北市永和區方向行駛,準備回板橋之家,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段與中原三街口欲右轉中原三街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行駛時,須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右後方來車,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光線、道路路面乾燥且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距前揭路口30公尺前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右轉車道,及未注意右後方來車暨讓直行車先行,遲至前揭交岔路口前始貿然右轉,適有 陳淑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慢車道上行駛而來,致見狀避煞不及,陳淑敏之左手手肘與吳世民上揭車輛右側發生擦撞,致陳淑敏所騎乘機車傾斜,並以右腳支撐人車,因而受有左手肘及前臂挫傷、右小腿挫傷扭傷等傷害。
二、認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淑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輛照片15幀、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年7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且不以專業為限,尚兼及其附隨業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上訴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大理石至客戶處安裝為業,安裝大理石為其主要業務,而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大理石為其附隨業務,其於駕車運送大理石後返家途中因過失撞傷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於注意右轉彎車,應先顯示方向燈、手勢,並駛入外側車道,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並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以上見警詢筆錄人別欄查註),暨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