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昆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昆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第7行有關「中和二-8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中和一-8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呂昆達 明知愷 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騎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145號被告呂昆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昆達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2年5月1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置於桌面,以鼻子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明知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他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發覺呂昆達鼻子及外套左手袖口上沾有白色粉末,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Ketamine、NorKetamine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呂昆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照片5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02年12月4日序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6日序號中和二-8號濫用藥物鑑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昆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