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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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6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鼻骨骨折、左眼眶挫傷瘀傷」補充更正為「鼻骨骨折合併鼻樑偏移、左眼眶挫傷瘀青」、第15至16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000、000『幹你娘』、『靠』等語,足以貶抑000、000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及證據部分補充「調解譯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各以一過失傷害、公然侮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名譽法益損害,各係以1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2公然侮辱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有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4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附件所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情形,及被告於肇生事故、造成上揭損害後,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行車糾紛,迭以如附件所示之語詞辱罵告訴人2人,更造成告訴人2人名譽權再受侵害,本件於偵查中經送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能成立,告訴人代理人即告訴人2人之父無意再與被告調解等節(分見: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警卷36頁、108年9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34頁、本院108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非全無悔意,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630號被告 林清德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德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3月26日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545號前,其理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適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000,沿同路同向在後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輕型機車車頭撞及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而人車倒地,000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鼻部挫擦傷、鼻骨骨折、左眼眶挫傷瘀傷、下顎挫擦傷、右手挫擦傷、頸部挫扭傷等傷害,000因此受有右肩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左前臂挫擦傷、腹部挫傷、右髖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林清德於車禍發生後在路旁與00
0、000爭論車禍責任,因不滿000、000對其質問,竟辱罵000、000「幹你娘、靠」而公然侮辱000、0002人。嗣林清德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自首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00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000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診斷證明書3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違規迴車,以致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言語同時辱罵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檢察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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