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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