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巴西TAURUS廠製造PT111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第0000000000號)、美國SMITH&WESSON廠製造之四九型口徑0‧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壹佰肆拾肆顆(口徑9MM制式子彈捌拾壹顆,口徑0‧三八0吋制式子彈陸拾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竟仍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底某日,在台北市○○路與興隆路口,受 萬年祺 (已歿,000年0月0日生,四八號)之委託,未經許可,代為寄藏巴西TAURUS廠製造PT111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第0000000000號)、美國SMITH&WESSON廠製造之四九型口徑0‧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一百四十九顆(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四十七顆,應予更正;9MM口徑制式子彈原有八十四顆,鑑驗時試射三顆,剩餘八十一顆;0‧三八0吋口徑制式子彈原有六十五顆,鑑驗時試射二顆,剩餘六十三顆);旋即將之分別藏放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租屋處及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駕駛休旅車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另涉殺人及強盜案件,曾分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為警逮捕,旋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七八一號搜索票,至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乙○○租借處所搜索,查獲制式子彈四十一顆(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九顆,應予更正);又循線至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三一六房乙○○住處搜索,查獲制式子彈一百零八顆;其後乙○○在警詢中經警追查其他槍械時,供出另仍持有制式手槍,而帶同警方再度至北市○○區○○路○○○巷○○號一樓租借處所搜索,經警在該址屋頂橫樑上溝槽內查獲巴西TAURUS廠製造PT11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國SMITH&WESSON廠製造之四九型口徑0‧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本院於更審前判處罪刑,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事實已供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八頁);且經警查獲前開寄藏之槍、彈經送請鑑驗結果,以:「...送鑑巴西製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巴西TAURUS廠製造之PT11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美國SMITH&WESSON廠製造之四九型口徑0‧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一百四十九顆:㈠八十四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其中三顆於鑑驗時試射)。㈡六十三顆,認均係口徑0‧三八0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㈢二顆,認均係口徑0‧三八0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顆均於鑑驗時試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三二四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九十二頁)。被告之前開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所供自屬可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另辯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雖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就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即被告租住處之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被告身體、被告小客車均大肆搜索,亦僅是先於搜索票所載執行搜票地點即被告租處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查獲制式子彈三十九顆,此外並無所獲,後再經被告同意另於搜索票執行地點之外之被告延平北路一段四十一號三樓搜索到制式子彈一0八顆,此外亦無查獲任何槍枝,而在當天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凌晨第一次偵訊筆錄,被告亦未供出槍械,直至九十二年七月九號上午被告在第二次偵訊筆錄一開始即對警方所問「你第一次所作筆錄是否實在」,即主動供出「決定向警方坦白我租居處尚藏有三把制式手槍及一把玩具槍」;則被告自應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應予減請其刑云云(見辯護意旨狀)。承辦本案之警員甲○○在本準備程序中亦到庭供證:他(被告)是因案通緝查獲後,我們本來就有聲請搜索票,直接帶到他文山區租房子的地方去搜索,當時是七月八日的晚上就在那裡查獲到參拾玖顆子彈,這是第一次搜索到子彈,第二次是由乙○○帶我們去,又在延平北路搜到壹佰○八顆子彈。當時我們並不知道他持有槍枝,但是我們懷疑,因為有搜到子彈,我們問他之後,他才又帶我們去取出槍枝,總共是肆把,其中壹把是玩具烏茲衝鋒槍(按另把手槍無殺傷力)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在自首持有制式手槍前,業經警方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晚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七八一號搜索票,至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乙○○租借處所搜索,查獲制式子彈四十一顆;又循線至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三一六房乙○○住處搜索,查獲制式子彈一百零八顆;已如前述。而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又屬裁判上之一罪(另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裁判上之一罪中之持有制式子彈犯罪既已先被查獲,雖在其後之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自動陳述其未發覺之持有制式手槍部分犯罪,仍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無從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本案之子彈一百四十九顆係由警方依法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是以被告於審判中雖曾自白犯罪,仍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規定,自亦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請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手槍,扣案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依據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無故寄藏前揭槍、彈,核其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藏之當然結果;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託人我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受案外人萬年祺委託,代保管上開槍、彈,因其寄藏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是被告就持有前開槍、彈部分之行為,自不再論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原判決認定事實所載,上訴人所寄藏之槍枝係巴西製之九0制式半自動手槍與美製四九型口徑0.三八0吋制式轉輪手槍,此等制式手槍應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手槍」,而非屬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乃原判決理由之㈡竟認扣案之槍枝屬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扣案之制式子彈,亦屬同條例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具殺傷力之彈藥」等語,均有可議。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連同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受案外人萬年祺之託,寄藏手槍及子彈之數量、期間,其擅自寄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已然造成重大之危害,及犯後於警詢中自動供出持有二把制式手槍,在法院審理中復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巴西TAURUS廠製造PT11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國SMITH&WESSON廠製造之四九型口徑0‧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一百四十四顆(9MM口徑制式子彈原有八十四顆,鑑驗時試射三顆,剩餘八十一顆;0‧三八0吋口徑制式子彈原有六十五顆,鑑驗時試射二顆,剩餘六十三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前述經試射之子彈,因試射之故已僅剩不具殺傷力之彈殼,非屬違禁物,故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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