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停字第8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停字第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停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昆忠 右原告因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於本院九十二年訴更(一)字第二十號撤銷違法處分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後述第一項之程式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本件聲請狀記載聲請人之代表人為甲○○(兼訴代),經查,本院九十二年訴更
(一)字第二十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聲請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蔡昆忠,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公司基本資料,迄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聲請人公司代表人仍為蔡昆忠,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載列蔡昆忠為代表人之姓名,且未由蔡昆忠於聲請狀內簽名或蓋章,聲請程式核有欠缺,又聲請人就相對人及其代表人應為之聲明與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明確記載,聲請人應就上開程式之欠缺另提出補正後之聲請狀及其繕本一份。
二、另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之代表人為甲○○(兼訴代),甲○○部分真意如並兼任本件聲請之代理人,聲請人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前段規定.提出委任書原本,以證明其代理權,不得以影本代替。此部分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本件即以未委任甲○○為代理人處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王英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