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0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原告天寶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清義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七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一○三、八○八、四二三元,全年所得額為九四六、六六○元。被告初查轉列其他費用─包裝費五、五七八、五六七元至營業成本,並以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一○四、一五八、○三三元,營業費用為二一、○九七、六七七元,全年所得額為六、一七五、六一七元。原告就其他費用─包裝費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包裝費應列於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於初核階段未通知原告就雙方有爭議部分陳述意見而逕行核定,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⒉按存貨之成本係指使存貨達可售或可用狀態及地點所發生之必要支出。被告以
系爭包裝費五、五七八、五六七元「係購買鐵桶、平桶等,性質應為『產製』產品所使用之容器,非屬銷售目的使用」,轉正為營業成本。惟原告之製成品為流質,完成後即可供下游客戶產製各種塑膠成品,所附鐵桶等外包裝,下遊客戶無法用以生產成品,並非組成原告成品之化學成分,是原告之成品完成後存於儲存槽即已達可售或可用之狀態及地點,帳列之包裝費係在成品存於儲存槽後發生之支出,並非於「產製」產品所使用。又原告之成品亦可以其他不同材質包裝,例如塑膠袋、塑膠桶等,或以散裝方式運輸送貨,故原告所使用之鐵桶、平桶係便於運輸及銷售目的之用。另原告之成品係以公斤為計價單位,其並為核算單位成本之計價單位,非以「桶」為計價單位,故原告之包裝費非屬「單位成本」包裝。
⒊原告就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部分無爭執,僅就包裝費五、五七八、五六七元部分為爭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列報營業成本一○三、八○八、四二三元,被告初查轉列其他費用─包裝
費五、五七八、五六七元至營業成本,調整營業成本一○九、三八六、九九○元,惟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遂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二五○九─一一,其他塑膠製品,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定營業成本一○四、一五八、○三三元;其他費用─包裝費五、五七八、五六七元性質上係屬成本,原查予以轉正至營業成本,核定營業費用為二一、○九七、六七七元,全年所得額六、一七五、六一七元。
⒉原告於產品完成後儲存於大儲存槽,再依客戶訂購所需包裝出貨,容器並未回
收,此包裝容器係為使產品達到可售狀態所發生之必要支出,性質上係屬成本,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條規定,原核定予以轉列營業成本,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條所明定。又存貨之成本係指使存貨達到可售或可用之狀態及地點所發生之必要支出,亦經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指明。
二、原告八十八年度列報營業成本一○三、八○八、四二三元,被告將其他費用─包裝費五、五七八、五六七元轉列至營業成本,原告主張其成品完成後存於儲存槽即已達可售或可用之狀態,系爭包裝費係在成品存於儲存槽後發生之支出,並非產製產品所用,應歸列營業費用云云。查系爭包裝費係購置鐵桶、平桶等盛裝產品SILICONE之容器,依原告所提復查理由書所稱,其於產品完成後儲存於大儲存槽,再依客戶訂購所需包裝出貨,容器並未回收等語,足見該容器為單位成品之包裝,被告以此包裝容器購置費用係為使產品達到可售狀態所發生之必要支出,性質上係屬成本,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無可採。又被告於初查及復查均曾通知原告到場提示帳證,有通知書及送達回執在原處分卷可稽,要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可言。從而被告將系爭包裝費轉列至營業成本,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侯東昇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官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