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㈠)。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意旨:如附件㈡上訴書及刑事上訴狀。
三、惟按告訴人之告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安00號著有判例。
經查:
㈠告訴人雖對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陳國志 於製作筆錄時抽煙,使渠
咳嗽、頭暈無法想起全部詳情乙節多所指責;然遍閱全卷,告訴人卻未曾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報案所製作之初訊筆錄有任何之指摘;從而,該警局之初訊筆錄應係依告訴人所述翔實記載,而無違告訴人陳述之本意,合先敘明。
㈡次查,告訴人乙○○於其所指述被告甲○○有傷害、恐嚇犯行之時間後,時隔兩
小時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即前往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以其製作警訊筆錄之時間距案發時間僅兩小時,衡情自無記憶不清之可言;且告訴人提出告訴之目的無非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果若被告確實有以手肘撞擊告訴人,使其腹部劇烈疼痛,告訴人亦當無忽然忘記或故意隱瞞,而不於警局初訊中詳實指述之理。然觀諸告訴人於該警局初訊中陳稱:我遭人恐嚇,我於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幫小朋友洗澡發現沒水,便開門發現有流水聲,便同我女兒一同上十三樓頂查看為何沒有水,便發現抽水馬達及水管均被人打斷,約不久後,即有人(指被告)上樓,我發現該人是名男子,便急著想下樓,他便站在門口,滑倒不小心撞到他,他便以三字經幹你娘罵我,還要拉住我,我便拉我女兒要下樓,他還一直罵我,還叫我不要走,要叫人來,我便急忙同我女兒走進屋裡,他便拍打我家大門,因我不理會他,他便在門口自言自語,不知說什麼,過沒一會就沒聲音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非但未曾提及被告有任何撞擊告訴人之情事,反更自承「滑倒不小心撞到他(指被告)」等語。乃告訴人竟於事後改稱「被告以手肘撞擊渠腹部」云云;其事後更易前供所為之指述,核與警局初訊筆錄所載不符,已難遽予採信。
㈢再查,被告手臂肘部彎曲時,其位置高出告訴人所指被撞擊之腹部受傷處甚多,
幾乎已達告訴人肩部,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至於,告訴人所指:我最近才想起來,當時我是踩在一個磚塊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核與匆忙逃離之人理應選擇平坦較易通行離去之路面,不可能故意踏在崎曲難行磚塊上之常理有違。況且,依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其磚塊之厚度不過五、六公分高;則告訴人所述:渠當時係踩在一個磚塊上面乙節,縱為屬實;其提高五、六公分後之腹部高度,仍與被告手臂肘部彎曲時之位置相去甚遠(參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被告與告訴人相對高度照片)。告訴人所指:被告以手肘撞擊渠腹部云云,顯非屬實。
㈣告訴人聲請上訴所指其餘各節,原判決均已詳述不採之理由,爰不再重覆贅述。
㈤告訴人之指述,委無足採;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