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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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就座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三八-一一地號、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等兩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契約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民執丙字第一三五0二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新台幣二百六十五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民執丙字第一三五0二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既主張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兩造合建契約書於八十七年間經雙方同意
解除,系爭土地應另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回,此係解約後之另一買回契約,嗣該買回之條件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條件成就,此項上訴人應支付之買回價金,係基於買回條件成就後,所生之另一契約,並非本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同一合建契約而發生,縱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仍非同一契約。
㈡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爭點整理狀業將原起訴狀之聲明欄第一項補
正為如上訴聲明㈡,原判決未注意及此,仍錯引上訴人未補正前之訴之聲明。另被上訴人之前訴訟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屬於給付之訴,本件則係請求確認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並執行債權不存在,屬於確認之訴,彼此間法律關係並非同一,原判決認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殊難謂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八號確定判決當事人相同,上
訴聲明㈡事實上內含於被上訴人於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八號確定之民事判決之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聲明。且給付之訴內含確認之訴之性質,在前揭確定之民事既判力發生時點之前之事尚不容許被上訴人單方任意顛覆爭執,從而有無給付不能之問題亦非被上訴人所應或能予爭執。故原審判決依法定職權略以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暨認上訴人於原審無存有提起確認之訴的訴訟利益,並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方面自始無拒絕交付系爭土地,亦在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
三九八號審理程序中及其後給付價金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早在上訴人所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台北北門郵局第六二四七號號存證信函前,當時即於審判庭或執行處法官面前當庭出示相關權狀正本及稅單要求受領以杜爭議(其中執行處訊問時被上訴人本人還多次親自報到),上訴人亦知之甚詳,亦為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所不否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言(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參照)。又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其如有違背即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護審級利益,即應廢棄發回。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爭點整理狀業已將其起訴聲明第一項變更為「確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原告就座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三八-一一地號、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等兩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乃變更為確認物權契約不存在(詳見原審卷九八頁反面),並將該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一0九頁),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對該變更之聲明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是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變更前之聲明自不復存在,法院即不得就變更前聲明為裁判。但查原審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聲明第一項卻仍載為變更前之聲明即:「確認被告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就座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三八-一一地號、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等兩筆土地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變更前為確認債權契約不存在),且在事實欄內之陳述復完全引載上訴人變更前之聲明,認上訴人係訴請確認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簽訂合建契約書第一條第六款成立系爭土地兩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判決第五頁第五、六行),即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之違法,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三、又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第二至四項即「確認被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民執丙字第一三五0二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新台幣二百六十五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民執丙字第一三五0二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雖未變更,然查: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因地目無法變更即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經雙方同意解除
,詎上訴人並未依約返還簽訂保證金五百萬元及買回土地,復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依約履行,上訴人仍僅清償簽約本金五百萬元,迄未買回該二筆土地,則兩造間買賣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當初於八十三年八月購買前揭兩筆土地總價為二百五十萬元計付土地增值稅十五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因此訴請上訴人給付買回其土地價金及土地增值稅二百六十五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及利息,並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八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分案九十二年度民執丙字第一三五0二號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於上開執行案件提出異議,因此於本件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兩筆土地
之買賣關係業經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不存在(即聲明第一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買回土地返還其當初購買價金之債權請求權等,亦當然失其依據,而不存在(即聲明第二項)。上訴人如經獲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因而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上訴人已因執行名義成立後,行使解除權而使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據以執行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失所附麗,被上訴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即聲明第三項)等語,可知上訴人於原審第二至四項聲明係以第一項聲明成立為前提所為之請求,相互牽連而不能分割審理,自應一併廢棄發回。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而本院審酌為維護上訴人審級利益,即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