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陳喬偉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一六)「九座超商」(晨蒲商行)內擺設電動機具滿貫大亨三台、雙碰燈二台、金象王水果盤一台、動物柏青樂二台、大舞台二台(共計十台)供不特定之人打玩,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前曾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日止,在高雄市○○區○○路○○○號,因擺設電子遊戲機,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案件聲請書附卷足憑,現仍繫屬於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二九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上開案件與本案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