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7號原告 丁啟書 訴訟代理人 周政 律師被告 譚亘捷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譚亘捷對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祝壽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債權存在,有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審酌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額350萬元,尚低於其執行債權額837萬9,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執行命令附卷可參,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對上開確認債權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即350萬為準,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