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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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日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過重或輕縱等空詞,而未依上揭意旨具體敘述出上訴之理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認被告張日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000號之公寓前,見該公寓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進入該公寓,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將該公寓000號0樓 王毓嫻 住處鐵柵門之鐵桿剪斷,並竊得經剪斷之該支鐵桿,復以徒手深入鐵柵門內側開鎖,以此方式進入王毓嫻住處,旋即接續竊取王毓嫻所有之陳年老酒4瓶、陳年高粱酒4瓶、甜白酒2瓶丶陳年威士忌4瓶丶陳年X0酒1瓶丶日本燒酌酒1瓶、中國製白酒3瓶、木雕佛像1尊丶香檳禮盒2盒丶銅製雕像4個、金色機械表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即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嗣因王毓嫻發現住處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乃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000室居所查訪,被告見形跡敗露,遂坦承前開竊盜行為,並同意警方入內搜索,警方因而扣得遭竊之全數物品(均已發還王毓嫻),另在被告車內扣得供犯罪所用之破壞剪1支及王毓嫻住處之鐵桿1支。上情業據被告始終自白屬實,證人即被害人王毓嫻亦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16張、被告居所、車輛、犯罪工具、贓物照片1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4274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是核被告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端係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係擅侵深入家宅之廳、房內若此他人生活起居之重地為非,對被害人居住安全及祥寧秩序之侵擾極鉅,又本次竊行係兼存第2、3款等共3種加重要件,非價及可責性較僅具單一要件者為高,抑且,竊得財物之總值為15萬元,價值不菲,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甚鉅,幸悉已經警起獲,除鐵桿外之其餘各物並都發還,有被害人出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憑,是被害人致受失財之損已告弭平,然本件竊行另使被害人蒙受門毀修繕之損,就此部分仍未盡賠償之責,另被告行竊時攜之兇器且為破壞剪,危險及震撼、威嚇性咸直與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不相上下,惟僅持供行竊之用,是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相對較輕,雖如是,但被告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部分之執行而獲假釋之寬典,此有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自嗣慎行守矩,竟更一仍舊貫,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以致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深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再就沒收部分交代:①扣案之破壞剪1支,屬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行竊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②扣案之鐵桿1支,被害人王毓嫻既表明「我不要了」,已無從發還,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③至竊得之其餘各物業經警起獲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有關之情狀而為刑之量處,所為裁量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貪念及僥倖心理,為了自己私利,犯案後深覺後悔,並在偵審中均已坦承不諱,且已將不法所得物品全數歸還給被害人,原判決量刑稍有過重,請求另給予公平公正的刑度,以利自新等語。
四、惟查,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涉有多起相同態樣之入室行竊加重竊盜犯行,於本案顯非一時失慮而犯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除扣案之鐵桿依法沒收外,均已悉數發還被害人,降低被害人犯罪所受之財損等刑法第57條所列與本案有關之量刑因子,並在法定刑內量刑,論罪科刑及沒收均無違背法令或裁量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再以相同之事由請求從輕量刑,僅泛稱原審量刑稍有過重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於量刑上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係就原判決量刑時業已斟酌之各節再為陳述,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刑度裁量上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非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規定之上訴具體理由,是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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