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森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森雄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黃森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16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號之統一超商遠揚門市,徒手竊取聯合報1份、自由時報1份、乳酪蒸果子1份、香蕉1串、統一布丁1個及光泉米漿(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72元,均已發還統一超商遠揚門市),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隨身背包內離去。
㈡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轉至新北市○○區○○○路○段○○號
之統一超商亞東醫院門市,徒手竊取雞蓉玉米濃湯1個、男性沐浴乳1瓶、滷排骨便當1個、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各1份、關東煮之貢丸、花枝丸、白蘿蔔、玉子、菜捲、油豆腐各
1個(共計價值286元,均已發還統一超商亞東醫院門市)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店員 陳美月 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在其側背包內起獲前開竊得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月、 莊秉勳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害人統一超商亞東醫院門市店員陳美月、統一超商遠揚門市店員莊秉勳警詢中之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其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知其情事而無意見,迄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森雄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7頁、第56至57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統一超商亞東醫院門市店員陳美月、統一超商遠揚門市店長莊秉勳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11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損失費用計算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竊得物品照片共計25幀等證據(見偵卷第17至20、22、23、25頁、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第42至54頁)在卷可佐。上開證據已足資補強、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可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自陳因焦慮、憂鬱症就診,惟不能提出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衡其就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為確屬不法之認識,所以再犯竊盜之原因等節均能明確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尚無因上開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此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及緩刑之諭知: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分別論以普通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曾多次利用便利商店內民眾出入頻繁、商品公開陳列之特質,趁店內人員人疏未注意之際而竊取商品,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前案判決影本在卷可考,竟復為本件犯行。其2次竊得財物價值均非鉅,然已造成他人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竊得贓物業已悉數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1至32頁),參酌被告於原審所稱:伊收入不穩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背景及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前有多次相類似竊盜前科,不僅造成被害人困擾,亦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此遠甚其竊取物品所致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普通竊盜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曾因焦慮、憂鬱症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就診,現為低收入戶,多年未有穩定工作,且需照顧臥病在床之失智母親,願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確有悔悟之心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被告固於本院附具證明表示伊係低收入戶,且有母親需照顧,並願賠償陳美月、莊秉勳損失,惟被告家庭、工作、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損失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均為原審所審酌,並為其量刑之基礎,因認原審量刑尚無失出失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雖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曾因竊盜案受拘役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就其犯罪動機及處境陳稱:其也曾有過穩定工作,但年已老邁,在社會上求職不斷碰壁或遭羞辱。十年以來,均無法尋得穩定工作,雖明知不能以此合理化其竊盜犯行,請求給予最後一次機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竊盜之物,均係一般生活用品或食物,價值甚微;其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固未獲陳美月、莊秉勳之宥恕,然確已盡己之力寄送現金袋各500元予陳美月、莊秉勳以示賠償,有信封袋暨信函執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各2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至23、28、41頁),非無深切悔悟之意,堪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暨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5年,以協助被告復歸社會,重拾自尊。又審酌被告前曾屢犯輕微竊盜罪,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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