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被告蕭睿軒被告林虹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睿軒、林虹妏分別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元崗當舖之現場負責人及會計,其等均明知所謂當舖業之典當,係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再當舖業以年率為準之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詎被告蕭睿軒、林虹妏等竟共同基於重利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乘 李希睿 急需用錢而以計程車向元崗典當借款之機會,貸予新臺幣(下同)15萬元,除每月收取月利率2.5%合法利息外,均明知並未實際留置李希睿所典當之計程車,竟另按月收取5%之倉棧費,總計每期收取利息1萬1250元,共按月收取月息7.5分之利息,即月利率7.5%,折合年利率90%,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蕭睿軒、林虹妏均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蕭睿軒、林虹妏前因犯重利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190號、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第2998號、第2999號、第5577號、第6721號、第7000號、第8198號、第8333號、第8533號、第8945號、第8946號、第9303號、第9426號、第9516號、第1058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02年5月24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於102年1月13日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蕭睿軒、林虹妏所犯重利罪部分,各科處有期徒刑8月、4月在案(下稱「前案」);經核前案起訴書中關於被告蕭睿軒、林虹妏共同參與元崗當舖之重利犯行部分,被害人包括李希睿在內、行為期間係「101年9月至同年10月間」【見前案起訴書「附表五-2-2元崗當舖(司機繳款紀錄)」中「姓名」欄記載「李希睿」部分】、「102年1月間」【見前案起訴書「附表五-2-1元崗當舖(日報表)」中「姓名」欄記載「李希睿」或「 李西睿 」(按應係「李希睿」之誤載)等部分所示】,另依前案刑事判決暨前案之卷證資料所示,足認被告蕭睿軒、林虹妏就元崗當舖所為對被害人李希睿等人之重利犯行,其行為期間係自101年9月間起至102年1月間止(見前案刑事判決附表一之2關於「元崗當舖」編號7部分所示),而被告蕭睿軒、林虹妏等所為前揭重利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行為之特徵,其各別放款及收取重利之行為不易獨立區分,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詳如前案刑事判決第186頁)。被告蕭睿軒、林虹妏就前案所指「101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及「102年1月間」所為重利犯行,既經前案檢察官起訴並先繫屬於原審,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應認被告蕭睿軒、林虹妏就元崗當舖於「101年8月間」對被害人李希睿所為重利犯行部分,亦為前案關於重利罪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前案自應就本件追加起訴書所指被告蕭睿軒、林虹妏於101年8月間所為前揭重利犯行部分,一併予以審究。從而,檢察官就為前案重利罪起訴效力所及之本件重利犯行,再向法院提起追加起訴,即屬重複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睿軒、林虹妏於前案中對被害人李希睿所為重利犯行之時間為「101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及「102年1月間」、各次借款金額為前案起訴書附表五2-1所示,而本件被告2人對被害人李希睿所為重利犯行之時間為「101年8月間」、借款金額為15萬元,兩案之犯罪時間、金額有異,自難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重利行為與前案之重利犯行屬同一案件而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審酌前情,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
四、按刑事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新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是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與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而如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同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即為檢察官原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合訴訟主義之法理。
五、經查:㈠被告蕭睿軒自98年5、6月間起至102年1月8日為警查獲止
、被告林虹妏自101年5、6月間起至102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止,分別擔任元崗當鋪現場負責人、會計,均為從事當鋪業務之人,渠等明知所謂當舖業之典當,係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且當舖業以年率為準之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即月利率2.5%(99年12月29日當鋪業法修正前當鋪業之借款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即月利率4%)且除計收利息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此觀之當時有效之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詎被告蕭睿軒、林虹妏竟共同基於重利罪之犯意聯絡,對起訴書附表七-2元崗當鋪典當資料編號「8、275、577、762」之計程車司機李希睿,乘李希睿急迫,除收取月利率2.5%合法利息(99年12月29日前收取月利率4%為合法)外,竟按月收取5%之倉棧費(依當鋪業法僅可於典當時收取1次倉棧費),共按月收取月息7.5%之利息,即月利率7.5%,年利率90%(99年12月29日前則按月收取月息9分,即月利率9%、年利率為108%),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190號、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第2998號、第2999號、第5577號、第6721號、第7000號、第8198號、第8333號、第8533號、第8945號、第8946號、第9303號、第9426號、第9516號、第1058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02年5月24日繫屬原審法院(原審案號: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經審理後認被告蕭睿軒、林虹妏犯重利罪事證明確,且所為重利行為以元崗當鋪名義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行為之特徵,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現上訴於本院另案審理(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102年7月19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蒞字第863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版起訴書暨卷附之「附表七-2元崗當鋪典當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4日北檢治御102偵2997字第4631號函暨該函上之原審法院收件戳章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頁至第61頁、第32頁至第385頁,本院卷㈡第40頁至第42頁、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88頁、第191頁至第206頁)。
㈡茲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蕭睿軒、
林虹妏分別擔任元崗當鋪現場負責人、會計之期間,利用計程車司機李希睿急需用錢而向元崗當鋪典當計程車借款之機會,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本案(即追加起訴)之犯罪時間為101年8月間、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1年9、10月間及102年1月間,兩者時間相近,且均係利用計程車司機李希睿急需借款而以伊持有之計程車向元崗當鋪典當借款之機會收取重利,行為態樣相同,應足認被告蕭睿軒、林虹妏均係基於共同經營元崗當鋪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以向同一借款人(即李希睿)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自應評價為一罪,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前案審理中曾以102年度蒞字第8635號補充理由書主張「重利罪本質上亦具有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應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至第39頁),亦與前案之原審判決認定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從而,本案與前案就被告蕭睿軒、林虹妏對被害人李希睿所為之重利犯行,應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以102年度偵字第10943號再向原審提起追加起訴而於102年9月12日繫屬原審法院,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蕭睿軒、林虹妏被訴重利罪嫌,既係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原審未予以審體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為不合法,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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