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上訴人 陳禹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九、九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部分,論處上訴人陳禹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四罪罪刑;關於附表二部分,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計四罪罪刑;並就附表一、二所示各主刑,依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
二、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之利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㈠附表一編號4部分:上訴人已於審理中自白,偵查中亦供承
以互易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 蔡琳忠 ,乃原審就此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云云。
三、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或否認販賣毒品予蔡琳忠,或僅供稱係與蔡○○交換毒品云云,並未就販賣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為肯認之陳述,因認上訴人此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理由乙、二之㈤⒈),俱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所為斷論,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就此,猶執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部分,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單憑己意,泛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要非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