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森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71
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森雄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森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16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號之統一超商遠揚門市,徒手竊取聯合報1份、自由時報1份、乳酪蒸果子1份、香蕉1串、統一布丁1個及光泉米漿(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72元,均業已發還),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隨身背包內離去;㈡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轉至新北市○○區○○○路○段○○號
之統一超商亞東醫院門市,徒手竊取雞蓉玉米濃湯1個、男性沐浴乳1瓶、滷排骨便當1個、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各1份、關東煮之貢丸、花枝丸、白蘿蔔、玉子、菜捲、油豆腐各
1個(共計價值286元,均業已發還)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店員 陳美月 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在其側背包內起獲前開竊得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月、 莊秉勳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黃森雄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月、莊秉勳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竊得物品照片共計2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所為前揭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其前多次於便利商店,利用店內民眾出入頻繁、商品公開陳列之特質,趁店內人員人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店內商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被告前案判決影本在卷可考,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雖前揭
2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鉅,然其行為實已造成他人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為警查獲後,贓物業已悉數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718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因目前僅有短期的工作,收入不穩定,一時貪念,才為本件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有多次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之竊盜前科,實已造成被害人之困擾及司法資源之耗費,遠超所竊物品之價值等情為由,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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