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上訴人潤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新偉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宏 律師
蕭郁庭 (實習律師)被上訴人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偉成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廖耿璋
嚴天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嘉義市政府委託漢光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監造之「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之修復及再利用工程」(下稱古蹟修復工程),由上訴人負責承攬施作。上訴人再將古蹟修復工程其中「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施工,工程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890萬元;嗣調整為943萬4042元,並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5日簽訂「嘉義市市定古蹟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修復及再利用工程」之總價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嗣就系爭契約兩度變更,先於99年12月28日簽訂金額為294萬元之第一次變更契約,再於100年10月5日,簽訂金額為112萬3500元之第二次變更契約;此二份變更契約則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前開契約保留款均為10%(含保固金3%),共計122萬7082元(833,922+281,188+111,972=1,227,082);茲因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但是上訴人拒絕將保固金以外保留款支付伊。爰依工程款請求權,一部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萬7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性質,第一次、第二次變更契約更明定工程款「實作實算」,故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工程款,應以實際施作數量為計價標準。再者,依系爭契約總結算表,其中31項完成數量為「0」,故被上訴人請款單時,自行扣除前述31項工程款,僅請求833萬9216元,益徵其為實作實算性質。再其次,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明管金屬線槽」及「密閉式鋁製電纜線槽」工項,申報完工數量分別為3870公尺、360公尺;但是實際施作數量僅有837公尺及238公尺,溢領工程款達98萬2408元〔(857,186+78,441)x1.05=982,408〕。故被上訴人所訴請工程款82萬7916元,經伊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原審卷㈡273至274頁筆錄)㈠嘉義市政府委託漢光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監造「菸酒公賣
局嘉義分局之修復及再利用工程(即古蹟修復工程)」,係由上訴人承攬施工,並依竣工實作結算數量計付工程款。(見原審卷㈡第169至172頁契約書、卷㈠第89至91頁契約書)㈡上訴人將古蹟修復工程其中「機電工程(即系爭工程)」交
由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款為890萬元,嗣於99年4月15日調整總價為943萬4042元,遂訂立「嘉義市市定古蹟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修復及再利用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此後,兩造變更契約如下:⑴99年12月28日,簽訂金額294萬元之第一次變更契約;⑵100年10月5日,簽訂金額112萬3500元之第二次變更契約。前述第一次變更契約與第二次變更契約,不涉及「明管金屬線槽」、「密閉式鋁製電纜線槽」工項(見原審卷㈠第223至260頁即卷㈡第41至45頁契約書、卷㈡第132至148頁契約書;卷㈡第149至167頁契約書)㈢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契約、第二次變更契約,皆約定每月
25日依據實際完成(進貨)數量估驗計價,配合上訴人作業時間請款。工程款10%係保留款(含保固金3%),應於完工驗收並扣除保固金3%,將餘額給付被上訴人;保固期則自全部竣工經業主(即嘉義市政府)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3年。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請款16次,合計833萬9216元(含10%保
留款);上訴人僅支付750萬5293元(不含10%保留款),其餘83萬3922元充做保留款(含3%保固金)。第一次變更契約保留款為28萬1188元(含3%保固金)、第二次變更契約保留款為11萬1972元(含3%保固金)。三者保留款合計為122萬7082元(833,922+281,188+111,972=1,227,082)(見原審卷㈡第46至61頁發票、第62至88頁系爭契約請款單;第89-90頁第一次變更契約請款單、第91-92頁第二次變更契約請款單、本院卷第137頁筆錄)㈤依嘉義市政府102年2月6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附件,102年4月8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2年5月17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蹟修復工程(包括系爭工程及第一、二次變更工程)已由嘉義市政府驗收合格,驗收合格日為101年3月15日。關於「明管金屬線槽」驗收數量為:A棟1020M、B棟1000M、C棟330M、D棟150M,「電信、弱電及管路設備工程」之「明管金屬線槽」驗收數量為:A棟300M、B棟120M、C棟65M、D棟65M,「密閉式鋁製電纜線槽」驗收數量為:A棟180M、B棟180M。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隱避不可明視竣工項目及數量由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負責(見原審卷㈡第168至190頁之嘉義市政府公函、第204至224頁嘉義市政府公函、第247至252頁公函、第210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㈥依嘉義市政府前開驗收資料,「明管金屬線槽」施作數量為3050公尺、「密閉式鋁製電纜線槽」施作數量為360公尺。
被上訴人則按系爭契約所載數量(「明管金屬線槽」3870公尺、「密閉式鋁製電纜線槽」360公尺)請求上訴人支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37頁筆錄)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性質,故上訴人應按該契約所載數量支付工程款,第一次與第二次變更契約則係實作實算。因系爭工程已驗收,故上訴人應自10%保留款扣除3%保固金後,給付其餘保留款。爰一部訴求上訴人應給付伊82萬7916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82萬7886元?
六、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上,所謂總價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如工程範圍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至於實作實算契約(即單價契約),係雙方於締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工作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簽約時所約定之數量及總價僅為預估值,定作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之結算數量為準。
㈡經查,被上訴人以89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合約書即載明「
合約金額:■總價承攬:8,900,000元。■含稅…」,此有上訴人所提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7頁)。迨99年4月15日,兩造調整工程款為943萬4042元遂訂立系爭契約,契約本文仍約定:「合約金額:■總價承攬:9,434,042元。■含稅…」,亦有兩造所提出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24頁、卷㈡第41頁)。可知簽定金額為890萬元合約時,已表明以總價承攬方式計價;99年4月15日雖調整金額為943萬4042元,仍於系爭契約重申總價承攬意旨,足證總價承攬係兩造重複討論所達成合意。相較之下,兩造於99年12月28日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以及100年10月5日訂立第二次變更契約,關於承攬報酬則約定:「合約金額:■單價承攬:■詳附件(實作實算)…」(見原審卷㈡第132、150頁),尤應認定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確立計價標準為總價承攬。
㈢其次,上訴人於80年設立,資本額達1500萬元,經營事業包
括綜合營造業等項目(見原審卷㈠第57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以承攬工程、獲取報酬為業,對於總價承攬、實作實算具有充分之認識,並依照個別工程性質而決定承攬報酬類型;遂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以總價承攬計價,就第一次與第二次變更契約則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上訴人固稱總價承攬之文字,實係新進職員疏忽,漏未將舊有契約例稿文字更正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然而,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有不足。何況,縱使基層員工選取錯誤文件,上訴人內部控管流程應能發現此一瑕疵,並及時修正契約文稿;但是上訴人迄未說明文句錯誤何以未在內部控管糾正,且金額850萬元契約及系爭契約均表示「總價承攬」意旨,自難採信上訴人此一說詞。即令上訴人確屬意思表示錯誤,其未於法定期限內撤銷,事後空言不受總價承攬文句所拘束云云,即無可採。
㈣系爭契約「合約金額」條款中段雖記載:「…每月25日依據
實際完成(進貨)數量估驗計價,配合甲方(指上訴人)作業時間請款…」(見原審卷㈠第224頁、卷㈡第41頁)。惟查,無論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均涉及各期工程驗收與請款;是以前述條款係針對各期工程驗收與請款之約定,尚與計價方式(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無涉,故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性質云云,尚無可取。至於系爭契約總結算表之請款單,共有31項累計完成數量為空白,備註欄記載「數量減少-0」;另有11項累計完成數量欄位出現增、刪之異動(見原審卷㈡第62-88頁請款單)。然而,前述資料僅為被上訴人請款時所統計施工數量,不論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均適用此種報表,本院亦無從憑此推論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性質。關於系爭契約請款單與發票,其累計請款金額固為833萬9216元(見原審卷㈡第62-88頁請款單、46-61頁發票);然而,此等資料並非兩造結算文件,亦難憑此認定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性質。此外,兩造以往工程合約內容如何,涉及具體工程規模、工程特性、施工困難程度、雙方締約能力等多項因素,故上訴人援引其他工程合約認定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性質,亦無可採。參酌系爭契約第壹條第1款另約定:「工程變更:一、甲方(指上訴人)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指被上訴人)不得異議,對於工程數量及項目之增減,乙本合約原註明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項目時,其單價得由雙方議定,如未能議定時,由甲方參酌市場行情定之,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㈠第254頁)。可知系爭契約雖為總價承攬性質,上訴人仍得變更、增加或減少工程項目及數量,故上訴人同意系爭契約以總價承攬方式計價,尚合於常情。
㈤另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政府採購法係規範該法第3至5條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採購行為所設計制度,至於政府與廠商訂立採購契約後,廠商與下包商另行訂定次承攬等契約,則與政府採購法無關;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本無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餘地。是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63條公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除非當事人另有特約,對於次承攬契約當事人並無拘束力。何況,上述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1項記載:「㈠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其文句顯與系爭契約有別,實難憑以解釋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類型。況且,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第1項第2款第1、3目,僅為付款條件(見同上卷第26頁背面),亦無從據以解釋系爭契約計價方式為何種類型。是以被上訴人空言系爭工程為古蹟修復工程之一部,嗣由上訴人分包系爭工程予伊;故兩造間仍受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主管機關契約範本可解釋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類型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此一說詞尚不足採。但是,系爭契約確係總價承攬性質,已如前述各小段理由,故被上訴人此部分理由雖非可取,尚不影響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之特質。
七、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82萬7886元?㈠經查,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性質,已如前述;再者,上訴人
於完工驗收前,並未就系爭契約之「明管金屬線槽」、「密閉式鋁製電纜線槽」工項刪減其數額,故上訴人仍應按系爭契約支付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無從以實作實算方式刪減工程款數額。是以系爭契約雖記載「明管金屬線槽」數量為3870公尺、「密閉式鋁製電纜線槽」數量為360公尺;且嘉義市政府所驗收「明管金屬線槽」數量僅為3050公尺、「密閉式鋁製電纜線槽」數量僅為360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㈥),於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並無影響。
㈡次查,系爭契約、第一次與第二次變更契約保留款均為10%
(其中3%為保固金),金額分別為83萬3922元、28萬1188元、11萬1972元,三者保留款合計為122萬7082元(833,922+281,188+111,972=1,227,082,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嗣古蹟修復工程(含系爭工程、第一次與第二次變更契約工程)已由業主嘉義市政府在101年3月15日驗收合格(見不爭執事項㈤)。依前述契約條款,保留款122萬7082元扣除保固金36萬8125元〔1,227,082x(3%/10%)=368,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將餘額85萬8957元給付被上訴人(1,227,082-368,125元=858,957)。故被上訴人一部請求其中82萬7916元,合於法律規定。上訴人既不得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系爭契約工程款,其主張被上訴人溢領98萬2408元,抵銷後已無餘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洵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性質,故上訴人應按該契約所載數量支付工程款,第一次與第二次變更契約則係實作實算。前述契約保留款共計122萬7082元,扣除保固金36萬8125元,伊尚可請求其餘保留款,應屬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工程款請求權,一部訴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萬7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李昆曄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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