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五號上訴人 林有德 選任辯護人 辛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有德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單獨或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之科刑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或論或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計7罪罪刑,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至原審就上訴人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或諭知或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意旨略稱:警方於上訴人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對上訴人實施通訊監察,則該調查方法取得之證據自有偏頗與失公平;參與本案之證人張○○、李○○、王○○、劉○○、朱○○、林○○均已於偵查中證述上訴人未曾販賣毒品,警方亦未扣得諸如包裝紙、分裝器、毒品、磅秤等物。詎原審單憑證人之證述,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上訴理由狀誤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10次」),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各購毒者(即劉○○、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暨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持:或雖與 劉祖延林義雄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之事,但實際上未完成交易,或係屬合資購買,或與伊無關云云等辯詞,如何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並剖析證人劉祖延於第一審改異之詞,及證人 廖文慶王文聰李建興 之證述,應如何取捨,乃認不足採為上訴人之有利認定等理由,亦俱依憑卷內訴訟資料,逐一說明及指駁。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可言。尤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單憑證人唯一指證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上開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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