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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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喪葬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32號
原告 龍巖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江敏瑜
周威良 律師 張本皓 律師被告 李秦文莉 訴訟代理人 李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由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人本服務公司
)對被告提起給付喪葬費用訴訟,嗣因龍巖人本服務公司依民國99年10月12日股東會會議決議,與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龍巖人本服務公司為消滅公司,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月26日金管證發字第1000001274號函申報生效在案,後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0年3月18日更名為現原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原龍巖人本服務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9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龍巖人本服務公司99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遂於100年4月1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以李秦文莉、李祖昌為共同被告,嗣於本院
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李祖昌部分之起訴(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李秦文莉及李祖昌均表示同意原告撤回(參見本院卷第21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認原告該部分訴之撤回業已生效,本件被告僅李秦文莉。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6,125
元,及自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100年4月19日民事補正暨承受訴訟狀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參見本院卷第72、157頁)。
經核屬縮減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李子豪 為被告配偶,因訴外人李子豪於98年1月25日
病逝,龍巖人本服務公司乃受被告請託,受理訴外人李子豪之身故禮儀服務及喪葬殯儀等事宜,雙方就服務項目及所需報酬訂有書面契約,共計7大項,總金額1,216,125元,龍巖人本服務公司並於98年3月2日舉行告別式完成,全數履行契約完畢。而被告為訴外人李子豪之繼承人,徵諸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死亡後埋葬所需費用由死亡者家屬負擔」之規定,本應被告負擔訴外人李子豪之喪葬費用,另考量我國民俗禮節,死者之身後事由家屬負責為之,被告既為訴外人李子豪之配偶,自有為其處理喪葬事宜,負責喪葬費用之義務,此依民法第1條規定自明。綜上,被告身為訴外人李子豪之配偶,本應負擔其殯葬事宜,而龍巖人本服務公司已先行支付訴外人李子豪之喪葬費用,自應由被告償還。縱認定龍巖人本服務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龍巖人本服務公司為其亡夫李子豪舉辦告別式之利益,致龍巖人本服務公司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利益。為此,原告先位主張本於喪葬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殯葬服務報酬;備位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殯葬服務報酬之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龍巖人本服務公司與被告間已成立殯葬服務契約:
⑴自被告於98年1月25日要約龍巖人本服務公司辦理訴外人
李子豪之禮儀服務及喪葬殯儀等事宜,迄至98年3月2日訴外人李子豪之奠禮圓滿完成,期間被告並未為反對意思表示,可知雙方間之契約關係即為成立,且曾進行10次籌備會議,包含製作訃文、追思禮拜流程表、追思光碟等,龍巖人本服務公司並請被告提供訴外人李子豪之相關照片、勳獎章等,以利告別式之用,被告均遵照辦理,可見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已然成立。
⑵又被告曾發存證信函表示「本人願意支付先夫的喪葬費用
」,並於向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之申訴書中表示「本人不願拖欠龍巖費用」,亦可認被告承認為契約關係之當事人,而負有給付喪葬費用之義務。另證人 李祖東 、 莊雅嵐 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證述:「有召開家族會議,全體繼承人並約定由被告提領李子豪將軍之存款用以支付喪葬報酬。」再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記載:被告李秦文莉辯稱: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目的係在於支付李子豪之殯葬費。顯然被告之真意,係由其全權負責訴外人李子豪之全部喪葬費用,被告係與龍巖人本服務公司間殯葬服務契約報酬之債務人,且明示願給付該等債務無疑。
⑶訴外人 李祖嘉 雖有表示龍巖人本服務公司沒有先報價,但
由於被告在10次籌備會中不斷要求變更相關商品及更改相關流程,且被告僅對於商品價格有異議,故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仍不難得知,被告與龍巖人本服務公司間喪葬服務契約已成立。況參照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證人 段岳 騰證稱:喪禮結束後,帳款部分有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直接傳予證人李祖昌,故承辦人員有將請款明細傳真予證人李祖昌,伊自己亦曾傳真2次予證人李祖昌,第2次傳真則於99年4、5月間,伊親自與證人李祖昌確認有收到傳真,對於請款明細表被告並無爭執,可見關於殯葬服務契約項目所需之報酬,龍巖人本服務公司已製作「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供被告參酌,並無被告所稱與龍巖人本服務公司就報酬數額有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
⒉原告請求之喪葬服務報酬並無過高情事:
⑴訴外人李子豪官拜「空軍中將」,龍巖人本服務公司乃以
高規格方式辦理訴外人李子豪之禮儀服務及喪葬殯儀等事宜,許多商品都依被告指定、要求而特別設計訂作,此觀龍巖人本服務公司提供由日本花藝設計師以「空軍軍徽」為意象所設計花山及銅柱花籃、7尺高李子豪中將人形立牌及巨幅流程表、指示牌、VIP級豎靈場地、精美訃告、豪華棺花車、壽材、進口靈車、最高級階司儀、高階主管扶棺、勞斯萊斯禮車、賓利禮車、賓士休旅禮車等非一般尋常喪禮可得見聞之規格,即可自明,其價格當然高於一般坊間制式化、標準化規格之售價,被告所提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表僅屬一般普通標準之包套大眾化服務,無從作為本件參考準則,故原告所提價格皆是合理價格,絕無任意提高商品及服務價格之情。
⑵證人李祖嘉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號偽造文書案件證述:
「龍巖公司的人有講,我們確定要怎麼辦,他們的人會在旁邊聽,會照我們的指示辦理,所以每一次我們開喪葬的會議,龍巖公司都會有人在旁邊聽」、證人 段岳騰 證稱:
「98年初伊係擔任龍巖公司之北區經理,李子豪將軍之喪禮係經過多次治喪委員會討論,其中並包含證人李祖嘉、李祖昌」,可見本件喪葬服務契約之項目,龍巖人本服務公司確係照被告要求方為客製化服務之提供。況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載有證人李祖嘉提及應隆重辦理訴外人李子豪之後事,被告遂自訴外人李子豪之帳戶提領近千萬元,顯見本件之高規格、客製化喪葬服務不違背被告意思。
被告則以:
㈠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屬買賣
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依訴外人李祖嘉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號偽造文書案件之99年6月9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原告事前沒有報價;雙方都只有討論怎麼辦理,沒有討論到錢;家屬多次向員工詢問報價,均表示被告是董事長的朋友,所以不敢報價,顯見被告與龍巖人本服務公司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中之「價金」項目尚未意思一致。況且,龍巖人本服務公司於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調查期間,曾發函向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表示,本件係與訴外人李祖嘉進行治喪需求了解與確認,顯然與龍巖人本服務公司達成喪葬服務契約意思表示一致者,為訴外人李祖嘉,故原告欲主張契約關係請求喪葬服務報酬應將訴外人李祖嘉列為被告,非向本件被告請求給付。
㈡原告為殯葬服務公司,且所請求者為喪葬服務費,故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為依據。原告迄今僅提出一份未經任何訂購人簽名確認之報價單,並未提出龍巖人本服務公司與被告所簽定之書面契約,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原告就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被告並無請求權。原告雖主張本件書面契約即所謂「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惟該訂購單是原告單方面所製作,其上沒有被告簽字或蓋章,故原告所謂書面契約根本就不存在,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原告應提供由被告簽名或蓋章,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的定型化書面契約。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證明被告訂購之標的物
及價金,與龍巖人本服務公司交付給被告之商品或服務相符,即原告不但要證明「訂購」及「交付」,還要證明「相符」,惟原告無任何證明,所請自無理由。原告所提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係事後製做表單,項目及價金都由原告自行訂定,未經被告確認認可,此觀訂購人欄位空白即明,訴外人李子豪家屬無人事前看過,治喪期間家屬也無法就其價格選擇,或就其服務項目清點驗收,顯然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依民法第180條規定,原告無理由向被告請求喪葬服務報酬。況原告的事後報價遠高於市場價,不但收費高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的收費標準,也高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所公示之治喪服務套裝參考,甚至高過原告本身的公開價格許多。原告事先沒有報價,事後先開出110多萬帳單,現又增到120多萬,主張報酬數額顯然不實。
㈣原告曾當庭表示放棄依照繼承關係向訴外人李子豪全體繼承
人請求,並表示原告將李秦文莉列為唯一被告的理由,是訴外人李子豪之部分遺產在被告管領中,惟被告在喪葬之初雖受全體繼承人委託管領部分遺產支付喪葬費用,然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訴外人即繼承人李祖嘉、李祖東皆否認有授權被告管領遺產及支付喪葬費用,暫不論李祖嘉、李祖東最初是否授權被告,現應視為授權之撤回,被告無權代表全體繼承人。另被告為擁有剩餘財產請求權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之分配屬於全體繼承人繼承之債務,故被告管領之部分遺產,僅為對債務人之動產行使留置權,與原告無涉。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子豪為被告配偶,訴外人李子豪病逝後,
由龍巖人本服務公司負責訴外人李子豪之身故禮儀服務及喪葬殯儀等事宜,並於98年3月2日為訴外人李子豪舉行告別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為訴外人李子豪進行身故禮儀服務及喪葬殯儀等
事宜,係受被告委託,然始終為被告否認在卷,又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為憑,然依據原告於99年9月7日向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內容觀之,原告亦於該存證信函中自承於本件辦理喪葬期間,係由訴外人李祖嘉出面與原告進行磋商,乃因原告向訴外人李祖嘉請款,訴外人李祖嘉表示訴外人李子豪遺產乃被告管領中,又因被告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申訴,原告始行檢送原告自行製作訂購單向被告請款,是以,被告抗辯未曾與原告先締結契約委託原告為其往生之配偶進行身故禮儀服務及喪葬殯儀等事宜,即非無由。又原告另舉證人段岳騰前揭證詞亦稱:喪禮後與被告聯繫表示直接傳予李祖昌,原告承辦人員將請款明細傳真予李祖昌之情,更徵兩造未曾確認本件訴外人李子豪之喪葬禮儀明細或費用,否則,兩造理應在合意之契約或單據上為簽署,各執明細供日後核對,原告 何庸 於喪禮完成後始將請款明細傳真予李祖昌?據上,可認原告為訴外人李子豪進行身故禮儀服務及喪葬殯儀等事宜,倘真有雙方合意之契約存在,應係在原告與訴外人李祖嘉之間,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存在。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原告為訴外人李子豪進行身故禮儀服務及
喪葬殯儀等事宜期間均未異議,自可推認兩造間已成立契約。然按殯葬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殯葬服務業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訂定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原告迄未能提出兩造簽立之書面契約,而對原告提出訂購人欄未經簽署之訂購單(參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業已否認其真正,故僅能認係原告單方所提出,依前規定,原告既不能提出與被告訂定之書面契約,對未於兩造簽署之書面契約載明之費用並無請求權。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曾發存證信函表示「本人願意支付先夫的
喪葬費用」,並於向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之申訴書中表示「本人不願意拖欠龍巖費用」,然此均於訴外人李子豪喪葬事宜及告別式完成之後,原告無法舉證被告對於前揭訂購單內容自始知悉且同意,所舉上揭存證信函與申訴書充其量僅能認被告事後曾有意出面解決本件紛爭,然與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仍屬二事,原告執此遽認被告承認兩造間已成立契約,尚嫌速斷,併此說明。
㈤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為:⒈受有利益;⒉致他人受有損害;⒊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確有契約成立,業如前述,然被告抗辯與原告對本件訴外人李子豪之喪葬事宜存有契約關係者應為訴外人李祖嘉,除經原告供承在卷外(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復有訴外人李祖嘉、李祖昌、莊雅嵐、段岳騰具結證述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1、48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案件影卷1第189、191頁、同案件影卷2第77、78頁),則原告自可本於契約向訴外人李祖嘉為請求,其尚未依約請求,難認有何受損害之情形,且原告所為本件訴外人李子豪身故禮儀服務及喪葬殯儀等事宜,乃基於與訴外人李祖嘉間所成立之契約,縱原告因此間接受有利益,亦非可認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李子豪支應之喪葬費用,亦為無理由。
㈥末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
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費用,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認由遺產中支付,同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方屬合理,是原告因訴外人李祖嘉向其表示訴外人李子豪遺產乃由被告管領中,誤以須向無法舉證證明有契約關係存在之被告請求,而忽略訴外人李祖嘉非不得於繼承遺產時主張為訴外人李子豪支應之喪葬費用,仍應先由繼承財產扣除,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綜上,原告先位主張本於喪葬服務契約而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
規定;備位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16,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