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5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51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李欣樵
被   告  陳素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051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5年11月3日起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信用卡
消費本金,自95年10月17日起至102年7月2日止共計新臺幣
(下同)314,964元(其中本金138,486元)未清償,屢經催
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繳款通知書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3,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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