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79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徐嘉斌
被   告  盧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零壹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民國
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
)合併,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訴外人徐
群超於83年1月1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商銀
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依該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
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約定條款
第16條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約定延滯第1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以3個月為上限。詎 徐群 超於101年1
2月17日即未依約繳款,迄102年3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280
,719元(含本金268,001元、101年9月12日起至102年3月1
2日止之利息11,518元、逾期手續費1,200元),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 徐群超 於83年申請之信用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因訴外人徐群超先後於91年1
0月27日、97年7月19日申請掛失補卡,原告先後補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予
訴外人徐群超,故卡號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係屬同一信用卡,皆為被告保證範
圍內;上開信用卡原始信用額度為200,000元,歷經幾次
調整後,於96年8月31日調整額度為232,000元,信用卡申
請書已載明「連帶保證人於申請人持有原告信用卡期間(
包括換卡後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申請書背面所載約定條款第23條亦有約定,且保證人於
訂約時對於信用額度即不知情,故調整信用額度並未影響
保證人所預期負擔之金額;又保證契約非屬消費者保護法
規定之法律關係,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719元,及其中268,001元自
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的確係其所簽,但已經是
10幾年前的事,已經忘記當時之經過;又該該約定條款為
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原告調整訴外人徐群超之信用額度均未
通知被告,卻令被告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對被告顯失
公平,應為無效,又被告於簽定保證契約時,該契約內容並
無記載信用額度為200,000元之記載,且原告所提電腦之資
料均係其自己製作,不知是否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中國商銀於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合併,
以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兆豐銀行。訴外人徐群
超於83年1月1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商銀申
請核發信用卡使用,依該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
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約定條款第
16條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約定延滯第1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以3個月為上限;而徐群超於101年12月17日即未依約
繳款,迄102年3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280,719元(含本金2
68,001元、101年9月12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之利息11,5
18元、逾期手續費1,200元);又徐群超於83年申請之信
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因徐群超先後於91年1
0月27日、97年7月19日申請掛失補卡,原告先後補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予
訴外人徐群超,故卡號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均係屬同一信用卡,是上揭積欠之款
項皆係屬同一信用卡所產生;上開信用卡原始信用額度為
200,000元,歷經幾次調整後,於96年8月31日調整額度為
232,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其提出原告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卡片資料、
信用卡掛失及重製資料、信用卡資料、約定條款各1份為
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036號卷第4頁
至第10頁、第13頁;本院卷第22頁、第60頁至第63頁),
而被告雖抗辯:上揭原告所提出之文件資料多係由原告自
己製作,不知是否為真實云云,然查,上揭資料雖多係由
原告之電腦紀錄列印出以供調查,惟原告係國內知名大型
銀行,資本額高達7百多億,有原告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據此,其商譽價值應係以
億元為單位計價,而本件請求之金額係為20餘萬元,衡之
常情,原告要無僅為獲得本件勝訴而冒毀壞自己商譽之風
險以偽造、變造上揭文件資料之可能,是應認上揭原告所
提文件資料仍屬可信,則上揭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
實。
(二)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
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
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
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
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
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
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
第20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本件保證契約不適
用消費者保護法等語,依上開判決要旨,固於法有據。惟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者,為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民法債編為防止經
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公
平而有前開規定,經查,依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之係約定:
「連帶保證人對以上之記載均屬事實,並同意於申請人(
含附卡申請人)持有貴行之信用卡期間(包括換卡後期間
)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均願恪守本申請書
背面所載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22-1頁),可知系爭
保證契約未定期間,被告就持卡人於原告核發之各類信用
卡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不特定信用卡消費債務,應負連
帶保證責任,此就發卡銀行而言,固在防範持卡人虛擬信
用並控制發卡銀行之交易風險,然相對於保證人而言,發
卡機構就持卡人為信用調查後核發卡片,但與一般借款債
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不同,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鮮少
須由銀行先審查其信用狀況,又保證人並未接受持卡人帳
單,無從按月知悉持卡人所生帳款若干,亦無法預知持卡
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持卡人之消費金額,尤其若持
卡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持卡人會被課以高額之
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不斷累積,其超過原定之信用
額度時銀行仍會允許持卡人繼續使用,此時顯非保證人所
得預見控制,再依現行信用卡實務,持卡人若使用信用良
好,銀行便會不斷提高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惟其通常並未
徵詢保證人之意見,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約定之運作結果,
同時意味保證人對於持卡人之保證額度亦不斷提昇,因而
使保證人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危險,故於有調整,特別是
調高信用額度時,如未以書面通知,無異使保證人負擔其
所不能預知之清償風險,此較諸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地位,
尤屬不利,故系爭申請書前述約定保證人對持卡人之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顯然加重保證人之責任,實有不當,顯
有失公平,揆諸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認為該約
定條款無效。是以,原告於調高信用額度時,當就此對被
告負通知義務,如未通知,則就調高額度部分,不能令被
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原告自承調整信用額度時並未通
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故被告依本件保證契約
就本件徐群超積欠之款項雖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但其負責
之範圍應以原信用額度即200,000元為當,就超過原信用
額度之部分,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原告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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