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
原 告 賴翊婷
法定代理人 賴永清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
被 告 韋愛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巷○○○號3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1
06年10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999元,未收
取任何押金。惟被告自101年11月1日起即未繳納任何租金,
所積欠租金已超過2個月,故原告於102年10月9日以存證信
函對被告表示終止租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租約終止而
消滅,被告即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予原告。爰依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