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86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 告 江玉真
黃崑 專
江玉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玉真與被告 黃崑專 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四0)及其上同段二二三七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六樓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
撤銷。
被告江玉茵就前項土地與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黃崑專
所有。被告黃崑專就前項土地與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
江玉真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各負擔新台幣叁佰柒拾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葉世禧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李文明,業據原告提出摩根聯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為證,堪認屬實。又原
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聲請由李文
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該承受訴訟言詞辯論筆錄依法送達
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李文明並於102年10月8日
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
由李文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江玉真曾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國
民現金卡貸款,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五條方式攤還,如有
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七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
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四條約定
,債務人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新台幣(下同)100元
之提領費。然被告江玉真於95年2月1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
停止繳款,被告江玉真尚積欠本金107,239元,迄未清償。
㈡詎料,被告江玉真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3月24日將其
名下財產(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340,及其上同段223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巷○○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
)移轉予另一被告黃崑專而為脫產。而被告黃崑專再於95年
6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江玉茵(即被告江玉
真之姊妹)。
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雖為買賣,惟依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可知,被告江玉真前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供擔保而
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借款,該債務並未清償,而抵押權亦未塗銷,此與一般
不動產買受人均以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清償出賣人原債權人欠
款並塗銷所設定抵押權之交易常態有違,且被告三人為親屬
關係,彼此往來密切,被告江玉真信用出現狀況,被告黃崑
專、江玉茵對被告江玉茵之財務狀況自難謂有不知情之理,
竟又連續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其間雖以買賣之名移轉
,惟實際應為避免債權銀行追償而無償贈與之脫產行為。
㈣按被告江玉真於95年3月24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尚積欠原
告現金卡貸款107,239元未清償,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
告黃崑專,而被告黃崑專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江玉茵
,其等間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商業銀行國
民現金貸款融資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現金卡申請書、聯邦銀
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
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30日東南電謄字第062899號電子
謄本、臺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表等資料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六、經查,被告江玉真雖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告黃崑專所有,惟依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觀之,被
告江玉真前因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以系爭不動產為
該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迄今仍未辦理塗銷,且
債務人仍為被告江玉真本人,此與一般附有抵押權負擔之不
動產買賣,買受人多要求出賣人應先行塗銷抵押或逕自以買
賣價金向抵押權人為清償,亦或徵得抵押權人同意後,由買
受人承受抵押債務之常情,顯有違背。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
知後,復未到庭舉證證明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
有何對價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江玉真、黃崑專間並無
買賣行為存在,應係基於無償行為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一
節,自屬可採。
七、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行使上開撤銷權時,包括債
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可同時訴請撤銷。又所
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使其積極減少財產或增
加消極債務,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足當之。經查,被告
江玉真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任何其他財產,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告江玉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故除系爭不動產外,被告江玉
真之資力顯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則被告江玉真
於積欠原告之消費款債務未清償前,卻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讓
與予被告黃崑專,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已減少其積
極財產,且無資產可資為原告債權之擔保,足認被告江玉真
、黃崑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業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江玉真、黃崑專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有據。又被
告黃崑專於95年3月24日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復於95
年6月22日再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江玉茵名下一節。查,觀諸被告間分別於95年3月24日、同
年6月22日之短暫期間內,即先後分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情,此交易情形顯與一般社會不動產交易目的
往往均屬購置作為自身居住或長期投資之常態,有所違背,
則被告黃崑專與江玉茵間是否確有買賣行為存在,已非無疑
,況被告江玉真、江玉茵間分屬姊妹關係,關係匪淺,衡情
系爭不動產之轉得人即被告江玉茵應會對於被告江玉真、黃
崑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係基於無償行為,理當知情
,而被告江玉茵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據以爭執。故原告
另主張被告黃崑專、江玉茵應分別負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之受益人、轉得人之回復原狀責任,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江玉真於95年3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崑專所有之行為,實係無償行為
,且對原告之債權有害,又被告黃崑專雖於95年6月22日,
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江玉茵所有
,惟被告江玉茵於轉得時,知悉被告江玉真與黃崑專間之前
開無償行為,有撤銷原因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江玉真、黃崑專間就系爭房
地之無償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江玉茵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 黃崑真
所有,並請求被告黃崑專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被告江玉真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
費為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爰依上
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