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選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選字第6號
104年度選字第11號原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方仁川
曾智暐王陳龍原告利志南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律師被告 謝文龍 訴訟代理人 邵勇維 律師
謝孟良 律師 楊有德 律師 林慶雲 律師 蔡桓文 律師 楊靖儀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合併辯論,合併裁判,於民國
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利志南及被告為屏東縣內埔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第一選區之候選人,被告為圖順利當選,竟與 潘月香 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潘月香所經營之「香香海產店」,與潘月香約定由潘月香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以尋求支持,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請其與選民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當日投票予被告。潘月香並於數日內,為下列犯行:㈠於103年11月上旬某日14時許,在 鄭友琇 與其夫 陳國光 共同經營之滷味攤,與鄭友琇約定將給予賄款,請其及其家人投票予被告,鄭友琇即告知家中有3票,並於同年月15日前之某日16時許,在香香海產店交付名單給潘月香,後於同年月19日21時許,被告於香香海產店內交付賄款2萬元予潘月香,而潘月香於20日12時後之某時許,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將賄款1,500元交付予鄭友琇之夫陳國光,要求投票支持被告,陳國光收受而應允。㈡於103年11月17日19時至20時間之某時許,在 潘蕙菊 經營之早餐店及鹽酥雞攤,向潘蕙菊約明將給予賄款,請其及其家人投票予被告,經潘蕙菊應允,並告知潘月香家中有4票供潘月香抄錄。㈢於103年11月上旬某日13時許,在香香海產店內,向 方美惠 約明將給予賄款,請其及其家人投票予被告,經方美惠應允,並告知家中有2票供潘月香抄錄。㈣於103年11月19日18時至19時許,在 陳美靜 經營之鬆餅攤,將賄款1,000元交付予陳美靜,約定請其及其家人投票予被告,經陳美靜收受並應允。被告有如上揭所示賄選行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屏東縣內埔鄉鄉民代表,而原告利志南以1286票第一高票落選。按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者,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利用潘月香,向有投票權之鄭友琇、陳國光、潘蕙菊、方美惠及陳美靜買票,而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原告為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爰於法定30日期間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並聲明: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各鄉(鎮、巿)民代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屏東縣內埔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公告當選人謝文龍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經原告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以潘月香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溫政坤 、鄭友琇、陳國光、潘蕙菊、方美惠、陳美靜於警、偵訊中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賄款共計2500元、選民名冊等作為依據。惟查:
㈠、潘月香於103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並未事先拿錢給伊(103年度選偵字第19號第142頁),復於聲押庭時陳稱是伊自己拿錢出來給投票權人陳國光(103年度選偵字第19號第302頁),卻又於103年11月2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9日找伊並交付20,000元賄款,約定其中2,000元給伊跑腿,其餘用於買票(103年度選偵字第19號第172頁、第174頁),潘月香之供述前後不一,明顯矛盾而不足採信。另一證人溫政坤於警詢中證稱潘月香買票後當晚謝文龍有拿20,000元,放置於包廂後面給潘月香買票一事,是伊自己臆測(103年度選偵字第19號偵查卷第18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潘月香向伊說謝文龍有拿2萬元給她,伊自己感覺是謝文龍拿錢給她買票(103年度選偵字第19號偵查卷第194頁),可知溫政坤並無親眼目睹被告將上開款項交付潘月香,僅係聽聞潘月香口述,又屬自己恣意推測或臆測之詞顯非當場目擊該過程,乃屬傳聞證人,其證述洵不可採。
㈡、被告曾於103年11月19日20時31分48秒在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競選服務處以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又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20時57分25秒,在競選服務處亦曾接獲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因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21時許均在自己之競選服務處,並於服務處使用行動電話,故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應與香香海產店(地址:屏東縣○○鄉○○路○○○號)之基地台位址不同,足證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21時許均在服務處,未曾至香香海產店,根本不可能有拿20,000元至香香海產店交給潘月香。
㈢、再依警、偵訊筆錄可知,潘月香僅向潘蕙菊、鄭友琇、方美惠等詢問家中具有投票權人之人數或人名,並請鄭友琇、方美惠支持被告,潘蕙菊甚至不知悉要投票之對象為何人,亦不知何時可以取得款項,故潘蕙菊、鄭友琇、方美惠與潘月香間並無行求、期約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被告此部分並未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且被告謝文龍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9號為無罪判決,尤見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 伊之 當選無效,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利志南及被告均係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內埔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第一選區之候選人,103年11月29日開票後,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日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當選,原告利志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3年12月24日及同年月31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均未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30日期間。又上開選舉,潘月香有向鄭友琇、陳國光、潘蕙菊、方美惠及陳美靜為上開賄選行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鄉鎮市代表選舉內埔鄉第1選區候選人得票數、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9、36、117、181號檢察官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鄭友琇、陳國光、潘蕙菊、方美惠及陳美靜部分為緩起訴處分)、後被告潘月香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有罪,被告謝文龍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9號為無罪判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潘月香上開投票行賄之情事,是否得據以認定被告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㈠⒈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前2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69年5月6日完成立法(同年5月14日公布),並未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72年及80年修正時,亦均以賄選案件係刑事案件,須三審定讞,而當選無效之訴則係民事訴訟事件,二審終結(78年2月3日修正前為一審終結),於賄選案件未確定前,若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不合理,而未將其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直至83年修正時,始基於防制候選人以金錢介入選舉之立法意旨,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因以刑事犯罪之事由作為民事判決之依據,其將來之判決結果可能不同,為免民、刑事判決兩歧造成困擾,遂同時增設「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之規定。由此立法沿革觀之,若非當選人本人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尚非得僅因他人(包括競選幹部、助選人員甚至父子兄弟等至親)有賄選行為,即據以對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除非當選人與該他人之間有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以認定當選人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⒉被告潘月香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固皆曾指證係被告謝
文龍要求伊幫忙買票,且提供伊2萬元現金行賄用,然觀其於刑事程序歷次陳述,其於103年11月22日於偵訊時陳稱:
「伊有向其友人鄭友琇、潘蕙菊、方美惠、陳美靜請託在10
3年屏東縣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中,支持被告謝文龍,伊也向友人表示若被告謝文龍拿賄選的錢給伊後,伊也會拿給 渠等 ,後來伊聽到證人陳美靜說有其他人已經拿到被告謝文龍的賄賂之款項,伊就先拿自己的錢1,000元給證人陳美靜,並打算被告謝文龍之後將賄款交給伊時,再將該筆金額扣除。伊有抄鄭友琇、潘蕙菊、方美惠、陳美靜的名冊,伊有抄陳美靜的2票,其他3人是他們寫了給伊,伊沒有注意他們都寫了幾票,大約一週前,伊在伊店外用鍋子將名冊燒掉了。被告謝文龍起先向伊拉票,伊就問被告謝文龍是否要買票,被告謝文龍就叫伊算人數,說1票500元,並稱會自動來找伊,要買票的事情講了1次,約在半個月前下午在伊店裡,那時伊在店裡後面洗碗,在路邊被告謝文龍在那跟伊講,被告謝文龍沒有說要如何統計票數,伊就按自己的意志做,伊幫忙買票沒有好處,單純幫忙而已;伊錢還沒拿到,不知道被告謝文龍會給伊多少錢,因為被告謝文龍不知道伊的票數等語」(見偵卷一第136-139、142-146頁)。嗣於同日於本院刑事庭羈押訊問時證述並供稱:「伊有於103年11月19日18至19時之間,交付賄款1,000元給證人陳美靜,於10
3年11月某日16時許交付賄款1,500元予陳國光,給其等的錢係伊所有,被告謝文龍當時尚未將賄款之金錢交給伊,被告謝文龍當時有說如果要買票賄選的話,會再跟伊聯絡,伊心想被告謝文龍一定會有,所以伊才先拿自己的錢出來給陳國光他們等語」(見偵卷一第301-302頁);然於103年11月25日偵訊時則改稱:被告謝文龍約在伊被訊問(即103年11月22日)前約1、2日左右晚上快9點伊要收攤時來伊店內,將2萬元的賄款給伊,並說2千元是給伊幫忙跑腿的費用,錢放在後面包廂的電視旁邊,有說這是買票錢;約1個月前某週日中午,被告謝文龍來伊店裡,伊即向被告謝文龍說選舉要買票才會上,被告謝文龍說好,1票500元,叫伊去統計幾個人,應該是在伊給陳美靜賄款的當天晚上就是19日晚上快9點,被告謝文龍把錢放在包廂電視旁,總共2萬元,被告謝文龍說2,000元是伊幫忙拉票的錢,其他是買票的錢;伊事後有跟溫政坤說,這是被告謝文龍給伊的買票錢,溫政坤罵伊說學佛的人還做這種事情,拿到錢當天伊就有跟溫政坤說,伊給陳國光的賄款,就是從被告謝文龍交給伊的2萬元賄款中所支出等語」(見偵卷一第172-175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謝文龍將賄款給伊的時間,伊無法確定,大概是103年11月19日或前後1、2天的晚上8點45分至9點之間,被告謝文龍到伊店裡,伊當時在外面洗東西,後來伊進入店裡時看到被告謝文龍,伊問被告謝文龍來做什麼,被告謝文龍說來上廁所,錢放在包廂電視旁桌上,2萬元40張,被告謝文龍一邊走一邊跟伊講,就離開,伊記得是拿到錢隔天發錢給陳美靜,被告謝文龍事後才跟伊說,要給伊的2,000元酬勞事後再給伊,買票這件事情,是被告謝文龍提議的,是被告謝文龍先說要買票,伊說對啊沒有買票就不會當選,如果被告謝文龍沒說,伊怎麼會幫他買票;被告謝文龍未曾與伊確認過要買幾票,就直接拿
2萬元給伊,說要買40票;從被告謝文龍跟伊講好要買票到拿錢給伊,時間大約有1個月以上,伊除了問鄭友琇、陳國光、潘蕙菊、方美惠、陳美靜外,還有問其他人,只有陳國光有寫名單,伊看完就丟了,伊沒有統計大約要買幾票,所以也沒有向被告謝文龍說,伊向陳國光、陳美靜買票的錢,都是被告謝文龍給伊的錢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9號卷第169-175頁)。細觀潘月香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歷次證言,前後並非一致,且多有不合理之處。查被告謝文龍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與潘月香僅見過面而已,沒有交情或來往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9號卷第47頁),與潘月香證述:「其並非該選區選民,原非被告謝文龍支持者,這次是被告謝文龍來拜託伊的,被告謝文龍僅偶而來其店內消費,平常很少來等語」相符(見本院
104年度選訴字第19號卷第168頁),由此可見潘月香與被告謝文龍並無交情,且非被告謝文龍之支持者,則被告謝文龍是否甘冒被檢舉之風險,委由與其無深厚交情及互信之潘月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被告潘月香又何以願冒涉犯重罪之風險,主動提議或被動幫忙被告謝文龍行賄,實有可疑。況香香海產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分敵友均可能任意出入,被告謝文龍如欲交付行賄款項予潘月香,豈可能未先聯絡潘月香,即逕自前去,並將賄款置放在非隱蔽空間之處,此大有可疑。
⒊參以潘月香交付予證人陳國光、陳美靜之賄款,究竟係被告
謝文龍所提供,抑或是自己所支出,及其係於被告謝文龍交付賄款是當天早上抑或翌日交付賄賂予證人陳美靜等節,係極為單純之事實,潘月香當無誤認之虞,然其竟對此為前後迥異、反覆之陳述;又其於偵查中多次證稱係其先主動對被告謝文龍提議買票,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卻證稱係被告謝文龍先提到要買票,所述亦前後不一;再其對於被告謝文龍與伊約好要買票之時間,前後供述不符;又被告謝文龍是否承諾給予潘月香2,000元之賄選酬勞,該酬勞給付方式是否由交付之賄款內扣除,抑或事後再行給予,潘月香就此部分之親身經歷,自偵訊至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亦有出入,則潘月香所為歷次證述,顯有瑕疵可指,其證詞之可信度容有可疑。
⒋再倘如被告潘月香所述,被告謝文龍於交付2萬元給伊發放
前,有要求依先去統計人數,其理應會於潘月香告知統計所得票數後,方將買票款項交予潘月香,然潘月香卻稱其並未告知被告謝文龍其問到的票數,被告謝文龍即突然前往香香海產店告知潘月香2萬元40票,實非合理。又潘月香曾稱其有向證人鄭友琇等人抄名單或取得其等所寫名單,理應會保留該行賄對象之名冊,以作為向被告謝文龍請領賄選資金及發放之依據,然依潘月香前開所述,其先稱已燒燬將賄選名冊,後改稱將賄選名冊丟棄之,前後諸多且不符常情之證述,實難採信。
⒌綜上所述,潘月香之證述有前述不符常情或明顯出入之處,
實非無瑕疵可指,且除潘月香之單一證述外,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方得據以認定被告謝文龍與潘月香共犯前開犯行。
⒍另證人陳國光、陳美靜雖分別交付1,500元、1,000元於偵
查中供檢警扣案,然金錢為替代物,除能明確證明被證人陳國光、陳美靜提出之金錢即為被告謝文龍交付予潘月香之原物,自不得單憑證人陳國光、陳美靜提供現金供檢警扣案之事實,即推認該等金錢即為被告謝文龍所交付予潘月香,再由潘月香轉交予渠等之物。又綜觀全卷,可知偵查機關並未於扣案之紙鈔上採樣檢驗是否有何與被告謝文龍有關之生物跡證,顯然無客觀事證可資證明該等扣案之金錢即為被告謝文龍交付給潘月香,再由潘月香轉交證人陳國光、陳美靜之物,自難認該等金錢與被告謝文龍本件被訴之投票行賄犯行間具有關聯性,自不得資為潘月香前揭關於被告謝文龍曾交付買票行賄之賄款予伊等供證之補強證據。再者,潘月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結稱:「被告謝文龍給伊之金錢已混同放置在一起,伊不知道哪幾張是被告謝文龍給伊之金錢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9號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顯亦無從自潘月香處查明其是否持有被告謝文龍交付之賄賂。
⒎至於證人鄭友琇、潘蕙菊、方美惠固均證稱:「潘月香曾於
上開選舉中,要求支持被告謝文龍等語」,證人陳國光、陳美靜固結證稱:「潘月香交付現金時,有要求投票支持被告謝文龍等語」,然證人均未曾證稱潘月香所交付之現金係被告謝文龍所委託交付乙情, 故渠 等之證述,不足為被告謝文龍不利之認定;另原告起訴意旨所舉其他書證,均僅能作為潘月香向有投票權之上揭證人行賄,要求其等支持候選人謝文龍之證明,尚難作為被告謝文龍共犯本案之事證。另警方在被告謝文龍機車置物箱雖扣得選民名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8-20頁),惟潘月香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看過,也未曾交付該份名冊予被告謝文龍,被告謝文龍也沒有拿過該名冊給伊看過(見偵卷一第173頁),佐以被告謝文龍於警詢時所稱:該份名冊是屏東縣水利會會員名冊,但非伊所有,伊亦不知係何人放置於其之摩托車之置物箱內,該份名冊的用途伊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313頁)。是該份扣案名冊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是亦難作為被告謝文龍涉犯本案之積極證據。
㈡、依前所述,本件尚乏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授意或容任潘月香向鄭友琇、陳國光、潘蕙菊、方美惠及陳美靜買票,自難推論被告與潘月香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由被告教唆潘月香為本件買票行為。此外,原告復不能另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潘月香間,有何共同正犯或教唆之共犯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賄選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各鄉(鎮、巿)民代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屏東縣內埔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公告當選人謝文龍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藍家慶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靜慧

更多裁判書